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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协议管辖

浅议协议管辖


司马当


【关键词】协议管辖
【全文】
  
  作为一种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解决纠纷,而如何解决纠纷,在什么地方解决纠纷才使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以期达到公平、妥善地解决纠纷之目的?这个问题越来越多地被司法机关和一些法学专家所重视。自198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问题至今仍为人们所困惑。一些地方法院在争取管辖权的问题上可谓不择手段:例在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增加一个住所地在原告所在地的担保人,或购销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作原告,而把与此购销合同毫不相干的彼合同当事人列为第三人,从而达到“明修栈道,暗渡陈仓”之目的;有的地方利用破产案件搞债权转让,把对外地当事人的债权转让给破产企业,让破产企业所在地法院利用破产程序直接裁定外地当事人的诉权,因为“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一律不准上诉。”这种本地法院偏向本地当事人的地方保护主义是目前体制下各地方法院普遍存在的一个弱点。在这个问题上,审判人员的素质高下不起决定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各地方法院的业务经费、工资福利,均有赖于地方财政,至于子女的入学就业,自己的荣辱升迁,更逃脱不了地方上方方面面的人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要让法院一丝不苟地维护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很不现实的。
  为了克服在地域管辖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全国人大曾在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协议管辖的条款,明确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很少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因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标的物所在地一般不是在供方所在地,就是在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双方,不论将来是否能作原告或被告,也均不愿意事前就授柄于对方。就目前诉至人民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件来看,往往是在合同中不作约定,或约定不明者居多,这样一来就使得一些当事人为争管辖而挖空心思,找律师出主意、求法官想办法。更有一些当事人认为,不论在案件事实上有没有理,只要能让所在地法院争得了管辖权,这个案子也就胜诉了一半。这也就难免使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异地的案件中充满了火药味儿。对一些案件有管辖权的要管,没有管辖权的也要管,外地当事人不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厢法院便强词夺理,故意曲解法律,裁定驳回;外地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基于维护一审法院的面子或基于同一地方保护主义,往往也是维护一审裁定者居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5日在《关于几种案件诉讼费收费问题的复函》中对“当事人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均应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作出明确答复后,作为原告为所在地法院争取管辖权更是不惜血本,似乎有了管辖权就有了一切。本来作为外地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采纳的机会就不多,而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又要缴纳一笔昂贵的上诉费,这就让你不服也得服。因为这笔昂贵的上诉费往往根本就听不到“水响”,原审裁定就给“维持”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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