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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特别风险及特别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都是正确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比如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迫于其他因素“承认”了自已的“犯罪行为”,这个“犯罪行为”有可能是真的,也有可能根本就不存在。而当他在咨询了为之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之后,认为应该听从律师的忠告,实事求是地向侦查机关陈述案情,继而在侦查机关的“第二次讯问”时变更了“第一次讯问”时所作的供述,面对侦查人员的厉声指责,犯罪嫌疑人说是律师叫这么说的,这时侦查机关就可以“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为由,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又如,某个证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侦查机关作过证,后来明白了事情的真象,在律师向其调查时,又变更了原来向侦查机关陈述的情况,侦察机关也可以以“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为由,对辩护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另外,律师在刑事辩护和履行其他律师职务时,难免对公、检、法等执法人员有所“得罪”。上述机关的某些职业道德低下的人也可能利用职权进行职业报复。1997年元月,河南省信阳市检察院就以“律师态度不好,平时就傲慢、气粗。在办案中不尊重公、检、法人员,盛气凌人”为由,将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的郑永军、熊庭富二律师拘留。还说:“我们检察院在每个案件上都下了很大功夫,费了不少心血,结果你律师动不动就按无罪辩护,我们能不气吗?”[注1]可以这么说,在整个刑事辩护过程中,除了律师“规规矩矩”地按照检察机关提交给法院的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卷宗材料在庭审中做象征性辩护外,任何“越格”的辩护行为都有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杀身之祸”。这也难怪一位在我国较为著名的律师在司法部举办刑事辩护律师高级培训班上公开声称“不原意办刑事辩护案子”了,这也就难怪在新《刑诉法》生效不到两个月,全国就发生了四起引起全国律师协会重视的律师被无辜拘留、驱逐出庭的案件了。还有的地方甚至发生了律师集体拒辩现象,如河南省信阳地区律师为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郑永军、熊庭富二律师无辜被信阳检察院拘留一案,拒绝再为刑事案件辩护……
  1990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联合国各成员国代表一致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该法律文件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最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日四十八小时”。[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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