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特别风险及特别保护
司马当
【关键词】刑事辩护风险
【全文】
如果把律师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刑诉法》)履行辩护职责的风险程度称之为“如履薄冰”一点也不为过。修正的
《刑诉法》颁布后,全国各种报刊上关于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风险性以及“操作”上之困惑的文章已不计其数,笔者没有必要再作重复。笔者仅想就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特别风险及特别保护问题略陈已见。
笔者所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特别风险,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按照现行的法律虽无任何过错,却又无法防范的风险,这种风险几乎贯穿于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活动的全部过程。
《刑诉法》第
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刑诉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刑诉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刑诉法》第三十八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