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值得说明的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不能取得财物所有权并且对对方负有返还义务而拒不返还的,可能构成侵占罪,但绝不是合同诈骗罪。
其次,依据合同诈骗罪的概念,犯罪嫌疑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该有欺骗行为。而在本案中,刘朝春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无欺骗行为,而在履行过程中不仅每次都诚实守约,甚至多次都是先付款后提货。就在刘朝春1998年9月30日从利丽嘉拉最后一批价值213408元货物前,利丽嘉还倒欠刘朝春114064元,这还是按照检察机关制作的起诉书上认定的数字计算的。而如果按刘朝春理解的计算,把利丽嘉前任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所欠94000元折抵货款,刘朝春基本上就不欠利丽嘉货款了。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所涉的广告、宣传以及经销区内的产品保护费和运费负担约定不明,最后利丽嘉要不要倒付刘朝春款还不得而知。至于刘朝春的出逃,前面已经谈过,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如果他不把货物转移,利丽嘉也很难再把货拉回去的,因为刘朝春事实上已不欠或仅欠几万元款,利丽嘉把价值213408元的货再拉回去显然是不应该的。事实也证明,在刘朝春把货物转移后,太和县人民法院还是依据城东信用社的申请赶到货物的存放地查封了大部分货物并予以变买,偿还了刘、孔欠城东信用社的大部分贷款。另外,因为与太和县新特药公司的柜台租赁经营合同到期,即使刘朝春不出逃,他也无法继续经营了,所以他也只好抓紧时间将余货处理掉了。再者,刘朝春发现自己经营亏损,而孔德峰的家人又逼他拿出16万元的货或款去“扒”孔德峰,这也是刘朝春十分不情愿的,因为这时孔德峰还欠他的钱,所以他要转移财产、逃匿。当然,这更是孔德峰十分敌视刘朝春,认为他不够朋友的地方。“我提起来刘朝春我就气死!”这是太和县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4日询问孔德峰笔录中,孔德峰在询问人提到刘朝春后所说的第一句话。另外,刘朝春的逃匿还有一个因素,就是在刘朝春实际上不欠或仅欠利丽嘉几万元的情况下,利丽嘉却逼着刘朝春支付213408元的货款(见利丽嘉公司港方代表赵炳昌1998年10月12日在太和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的询问笔录),这无疑给刘朝春继续经营下去的可能性方面雪上加霜,刘朝春只有逃了。由此笔者想到了那个若大仇深的杨白劳,如果他向黄世仁借款时也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借的是高利贷或因其他原因使借款还不上,杨白劳不得已外出躲债,我们能否认定杨白劳进行合同诈骗呢?在本案中,刘朝春将价值十四万余元的白布给利丽嘉后,利丽嘉以高出市场约30%的价格与之签订了独家代理合同(当时的市场价为每盒0.55元左右,而利丽嘉却在合同中要求按每盒0.78元结算),而事实上刘、孔也没有享受到独家代理权(利丽嘉同时与太和县的王怀生、张先福还有业务关系。见太和县公安局1998年10月12日的询问利丽嘉公司业务员余来济笔录),甚至在刘朝春提出双方结算一下货、款,互相冲抵后,按实际欠款数额支付货款的正当要求时,利丽嘉仍坚持结清第三批全部货款213408元。究竟是谁诈骗谁呢?再说哪有冒着自己被骗的危险先投资二十多万元去骗对方几万的傻瓜呢?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