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非罪之分析
司马当
【关键词】合同诈骗
【全文】
这是一起很普通的合同纠纷,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作了无罪辩护,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又提起抗诉,才使这起案件的罪与非罪问题变得扑塑迷离起来。
案情是这样的:1998年8月7日,安徽太和县的刘朝春与孔德峰以太和县新特药公司的名义与湖北黄石利丽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丽嘉”)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利丽嘉委托刘朝春、孔德峰在太和市场独家经销利丽嘉生产的壮骨膏,为解决利丽嘉目前生产启动所需资金的困难”,刘、孔二人支持人民币捌万元,白布价值140700元,“在以后利丽嘉供应产品给刘、孔时扣还”。合同签订后至1998年9月30日,刘、孔二人分三次从利丽嘉拉货价值460044元,陆续付款或以原料抵款360700元。期间孔德峰因其他纠纷被湖北鄂州警方拘留,孔的家人逼刘朝春拿出16万元的货或款去“扒”孔德峰,而刘、孔二人的贷款到期,面临着太和县城东信用社的起诉,太和县新特药公司又要收柜台及仓库租赁费,逾期不缴,不仅失去租赁资格,还要失去经营资格。同时,利丽嘉公司的人又随车前来收取第三批货款计213408元。刘朝春提出要把1998年上半年利丽嘉前任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所欠刘、孔的款94000元进行冲抵,或至少要把双方1998年8月7日合同所涉的货、款互相冲抵一下再付款,而利丽嘉公司又不同意。刘朝春无奈于1998年10月3日夜将库存药品全部转移,举家搬迁,不知去向。利丽嘉即向太和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01年8月17日,刘朝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批准逮捕,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利丽嘉通过太和县公安局追回货折款40248元,现金59000元。
我们知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刘朝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合同效力、有无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所侵犯的客体几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合同诈骗所涉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因为被用作诈骗的合同至少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在本案中,刘朝春、孔德峰租赁太和县新特药公司的柜台进行经营,取得了合法经营权,其与利丽嘉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主体资格问题。而从合同内容上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经营,同时该合同已经履行。如果说该合同无效的话,那也是因为利丽嘉在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刘、孔二人在1998年8月6日将价值140700元的白布送进利丽嘉的仓库后,利丽嘉在次日签订正式合同时要求以明显高出市场价的价格供货,使刘、孔二人有违背真实意思之感。但这不是在进行民事审判,刘朝春也没提出这种主张,如果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话,责任也不在刘朝春,而在利丽嘉。这样一分析,我们就不难看出本案所涉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又在履行中,只是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数额发生了争议或一方在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后迫于其他方面的因素外出躲债。此时,刘朝春没有也不可能是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因为“行为人收受对方的财物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享受权利,行为人已依
合同法有效地取得了该财物的所有权,对对方并不负有返还所收财物的义务。此时,所谓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质上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拒不履行义务并不等于合同诈骗,不能因为违约而承担刑事责任,尽管行为人可能采取种种借口和方法来达到其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比如逃匿等。”注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