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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树之果与违法取得供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末对违法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出明示,但在第四十六条已有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然而这并不足以引起某些司法机关的重视,“被告已经承认了”这句话仍是那些在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控、审人员坚持认定被告有罪的挡箭牌,并且他们极少理会被告是在什么情况下“承认”的。因此,能否明确地、坚决地将违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从刑事诉讼证据中排除出去已逐渐成为我们刑事诉讼法学讨论的重要问题。
  首先,将违法取得的供述从刑事诉讼证据中排除出去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986年12月12日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根据。另外,世界上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违法取得供述”排除在刑事诉讼证据之外。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毫无疑问将不断地向更高文明、民主的方向发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规律,使惩罚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尽可能地统一起来,将排除违法取得供述作为一般的证据原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其次,将违法取得的供述从刑事诉讼证据中排除出去,是维护宪法尊严并保证其实施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违法取得供述很容易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会使嫌疑人遭到精神上或肉体上的痛苦,而那些用来取得供述的违法行为都不同程度地违反了宪法的规定。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对于违宪行为不严加禁止,不仅会使宪法在国民中失去应有的地位和尊严,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甚至还将严重影响到这个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因此,任何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使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受到损害的违宪行为,都应严加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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