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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法对策

  (3)对特殊行业采用特殊征收方法。当前我国高新技术产业中有一些较为特殊的行业,其有机构成低,产品增值额高,即使将来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在减轻税负方面也不会收到明显的成效,因此,可以考虑采取增加优惠税率档次或采用简便合理征收方式及管理制度的办法,以降低高新技术产品的实际税负。如将符合国家产业指导要求的高新技术产品降低税率,对计算机等有机构成低的产品采取按简易方式征收,但又给予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允许其开具专用发票。我国著名的计算机软件生产商深圳金蝶软件公司为了避税长期以来一直主动放弃一般纳税人资格,选择按简易征收办法6%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但由于无法开具专用发票,因此又不得不尽量直接将产品销售给最终客户,以避免增值税发票扣税机制的约束。[19]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92号文规定,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可就其软件产品的销售额,比照简易征收办法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该文未说明其能否按一般纳税人来实现税收管理,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认为,由于许多软件开发企业本身就是一般纳税人,其采用简易征收方法只是比照小规模纳税人的做法,并不是将其归入小规模纳税人,因此企业原先享有的一般纳税人的待遇应该继续享有。只不过,这种做法受益面太窄,不能解决所有的软件开发企业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将“中关村”模式推广到所有的纯计算机软件生产商,以促进其发展。
  (4)确认境外发票的法律地位。随着中国增值税法的改革,将来不管是将外购无形资产和劳务在营业税法体系下采用凭发票实行法定扣除,还是将其纳入增值税法体系进行发票抵扣法,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外开展活动期间所取得的发票如何确认其法律地位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与这些发票相联系的交易由于不需要报关进口,因此不可能取得海关完税凭证。我们认为,在中国加入WTO之后,中国企业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是必然的趋势,因此应尽快制定境外发票管理办法,一方面要借鉴利用海关对境外发票的认证管理经验,建立境外发票认证机构和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也必须明确规定境外发票在履行相关手续后的法律地位,以适应流转税法改革的需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5)降低出口退税率,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出口退税是指当货物出口时,退还该货物在流通环节已纳流转税款的制度,目前实行出口退税的税种有增值税和消费税两种。由于货物出口时进口国一般都开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如果出口国同时开征这些税种,就会导致双重征税,货物出口后在进口国就不得不以高出进口国同类商品的价格出售,这自然导致货物的国际竞争力大大下降。为了保证货物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出口环节零税率是最理想的选择,这样可以保证附着在商品上的所有增值税款足额退还。但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对出口商品规定出口退税率的办法,如果出口退税率等于征收率,则意味着全部退还出口商品在所有流转环节的已纳增值税款,实行彻底退税,与零税率无异;如果出口退税率低于货物实际税率,则只能导致退税不彻底,商品出口时仍然是以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增值税(包括消费税)出口退税制度是一项各国普遍采纳的制度,不会导致贸易对手的反倾销或反补贴诉讼。中国虽然近几年提高了出口退税率,特别是对机电产品实行17%的出口退税率,[20] 但仍未能实现国际上通行的出口商品零税率的做法,其原因在于出口退税环节骗税现象严重、金额巨大,实行完全的零税率会使财政不堪重负。正因为如此,出口退税的手续亦十分复杂,对于急需资金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无疑是一种阻碍和压力。所以,为了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和扩大其出口,实行零税率,并且改革出口退税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缩短退税期间,是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
  4.WTO体制下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所得税法对策
  (1)统一内外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我国目前实行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及相关税收优惠待遇自然也不例外。一般情况下,外资企业所享受的优惠比内资企业为甚。这种情况虽然并不与WTO规则体系下的国民待遇原则发生积极冲突,但是内外有别的税收优惠政策却给内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带来不公平的后果,使其无法在相同的起点上与外资企业展开竞争。因此,应当顺应WTO所代表的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适时调整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为内外资高新技术产业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
  (2)破除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的地理位置限制。虽然同属高新技术产业,却仅仅因为所处地理位置不同而享受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待遇,这在我国是实际存在的。是否位于经济特区、是否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会影响企业的受惠程度,甚至于同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还由于级别不同而使得企业的待遇不一。这种做法固然是考虑到了地区发展需要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方面的一些便利,但是不利于区外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发展高新技术项目或产品。为了得到这些优惠,不少企业不得不劳民伤财迁移到特定的区域内,或者在该区域内登记注册之后却虚晃一枪,继续在区外从事生产经营,只是在账上将所有的业绩都归入区内企业。即使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也未必所有的项目或产品都是实实在在的高新技术。因此应当摒弃这种针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区域歧视政策。今后,不管是哪一个区域的企业,只要其在某个项目或产品上符合了高新技术的标准,即可针对该项目或产品提供优惠。这种实事求是的做法有利于调动所有优势企业的技术创新积极性,即使是中小企业,在整体技术实力和资金规模上比不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大型企业,只要其在某个点上有所突破,也可得到国家的税收支持。与此同时,这种做法还可终止目前国家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非高新技术项目或产品提供优惠的制度资源浪费,节约国家税收财政支出,为更有力地支持高新技术的发展增大财力供给。另外,税收优惠从地区、企业,转向项目、产品、环节,要求企业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这也更有利于加强对企业的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
  (3)加大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政策倾斜力度。首先,要扩大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扣除适用的范围,不论企业是否盈利,在初始年度内均可据实税前列支,在后续年度,只要其投入比上年增长10%以上,均可按150%的比例扣除,超额部分作为鼓励企业科研开发投入的特别奖励;其次,要对所有用于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如仪器、仪表、机器设备等实行加速折旧,折旧的年限由国家根据设备的价值及市场更新换代的速度分别加以规定。对于电脑等一年左右即可能被淘汰的固定资产,如果确为高新技术项目所需要,还可考虑放宽折旧年限的规定,或者允许其作为低值易耗品处理,以促进企业的设备更新。最后,在税前建立科技开发准备金制度,允许企业,特别是目前生产规模不大但有科技发展前途的中小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科技开发风险准备金,以弥补其科研开发失败造成的损失。为了保证该基金确实用于科技开发,应同时规定准备金须在规定时间内用于研究开发、技术更新和技术培训等与科技进步相关的方面,对逾期不用或挪作他用的,应补缴税款并处以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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