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法措施评介
新中国自成立以来就高度重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针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一些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税收倾斜政策,以鼓励其发展。虽经后来多次税法调整和改革,但大部分科技税收优惠都保留了下来。具体为:
1.鼓励研究开发投入的税法措施。如对科学研究、实验和教学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增值税和关税;对研究开发投入超过上年10%以上的盈利企业,允许按实际支出研究开发费用的150%的比例于税前扣除;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关键设备和测试仪器允许一次或分次在税前扣除;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据实在税前扣除。
2.鼓励技术成果转化的税法措施。如对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鼓励技术设备改造更新及技术引进的税法措施。如对为技术改造而引进的先进技术及按技术转让合同必须随附的仪器设备,其价值在引进技术50%以下的免征增值税和关税;对为技术改造、生产制造新设备、新工艺所必须引进的关键仪器设备减半征收进口增值税和关税;对非居民企业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畜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减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免征。
4.鼓励投资的税法措施。如对外商投资于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且被确认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和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减按15%税率征收;对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的减免期满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外商以分得利润再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企业所得税。又如对科研单位的科学业务用房、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新技术攻关项目用房、中间试验、工业试验和开发性试验用房、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再如对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投资之日起,两年免征、以后年度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鼓励发展科技服务的税法措施。如对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等农业技术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事业单位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收入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全免,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鼓励科研人员从事研究开发的税法措施。如对专家学者获得的省级以上单位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可以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迅速发展壮大得到印证。税法对高新技术产业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为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金压力,因为税收优惠本身就是国家财政的一种税收支出,所以这也充分体现了国家以财政的形式与高新技术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者分担风险,以弥补高新技术产业的正外溢性和降低其风险、增加其回报。但是,由于我国针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法措施缺乏总体考虑,特别是没有针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因而效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在许多方面还存在着阻碍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漏洞和制度缺陷,因此,结合高新技术发展的特殊需要,充分认识现行税法的不足,是我们首先面临的重大课题。
1.增值税法的缺陷与不足。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创业与发展初期而言,流转税法较之于所得税税收优惠能起到较好的作用。我国现行流转税法的主体税种是营业税和增值税。对于营业税来说,税款等于计税营业收入乘以税率。税收优惠可以通对税率的高低在营业收入不变的基础上进行调节。而增值税法对高新技术产业的作用方式更加灵活。在应纳增值税等于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的情况下,首先,假设应纳增值税一定,可以通过财政返还的方式,把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分成的全部或一部分通过财政支出的方式返还给企业;其次,在销项税额一定的情况下,通过扩大进项税额,即扩大企业的进项扣除范围或进项税基,同样能达到减少应纳增值税的目的。不过,由于我国目前税收管理权限的刚性所致,增值税先征后返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且退税期限漫长、手续复杂,故其效应大打折扣。加之各地做法不一,透明度极低,容易引发地区间恶性竞争,抵消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效果,所以不宜大力提倡和推广。而增值税的扣除范围也由于当前税法的限制显得过分狭窄,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十分不利。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固定资产所含进项增值税额不允许抵扣无形资产,研究开发费用由于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能抵扣。[5]
高新技术产业具有资本有机构成高的特点,机器仪表、试验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占有比重大,而按照现行生产型增值税法的要求,购入固定资产的税额不允许抵扣,实质上增加了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的税负,影响了企业对高新技术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同时由于抵扣不彻底,造成对购入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使得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时不能完全退税,而只能以含有部分税款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与外国的完全不含税价格竞争,削弱了我国高新技术产品的国际竞争力。除此之外高新技术企业还具有研究和开发投入费用大的特点。由于高新技术产品普遍技术含量高、资金投入大,因此直接投入材料成本比例较低,间接费用比重上升,研究开发费用、技术转让费用等无形资产投资以及科技咨询费用的投入较大。而按照现行税法规定,无形资产的转让以及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都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此企业购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以及获得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支付费用时,只能得到营业税发票,不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再加之高新技术企业涉外交流越来越频繁,各种会议交流费、劳务费、软件输入费及零星材料采购都会遇到没有报关手续的发票。而我国目前对港、澳、台地区及其他国家的发票可否作为企业成本、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记入账规定不明确,因此,即使费用实际发生了,由于票据不规范,能否列支费用,企业核算时无所适从,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也缺乏统一的标准,这在无形中可能增加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负担。
2.所得税法的缺陷与不足。所得税法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既可以采取结果优惠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过程优惠的方式。而我国所得税恰恰在这一点上表现不佳,明显体现出结果优惠甚于过程优惠的特点,这对高投入、高风险且处于创业和发展初期的高新技术产业的支持力度是非常有限的。例如:(1)现行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产业优惠的方式主要是税收减免,且规定一定的期限,大部分从投资的年度起算。这种做法对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持续创新行为缺乏有效的激励,且企业投资初期由于无盈利或盈利水平低也很难实际从中得益,所以收效不大。(2)税收优惠以企业而不以具体的项目为对象。这一方面使得一些企业的非技术性收入也享受了优惠待遇,造成优惠泛滥,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些有利于技术进步的项目或行为难以享受优惠,造成制度缺位,影响了税收优惠的整体效率。(3)个人所得税设计没有充分考虑个人教育投入和对科技人员的激励,影响居民教育投资的积极性,科研领域缺乏吸引力,科技人员队伍不稳定。(4)对企业研究开发投资鼓励力度不够。虽然我国税法允许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按150%的比例扣除,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盈利企业,且其50%的超额扣除不应超过其应税所得额。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规定增长要求当然无可厚非,这也是刺激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的一种方法,但只对盈利企业提供优惠的做法使得投入巨大、正处于成长期的高新技术群体难以得到实惠,因此其引导作用自然受到影响。(5)加速折旧制度虽然允许存在,但限制过于严格,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不能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设备更新的要求。就现代电脑技术的发展速度而言,电脑更新换代的周期一般是一年,税法规定的五年或二年的摊销期已落后于知识社会电脑设备更新的实际需要。(6)缺乏鼓励风险投资的税法措施,企业不能在税前提取风险投资基金,难于形成有效的科技风险投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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