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1989年翻译出版的日本学者金子宏之《租税法》提及上述两种税收法律关系观的对立以来,人们只是满足于将之作为一种存在于异国他乡的知识予以介绍,并未意识到这同样是具有中国意义的现实理论问题,是中国税法学走向独立和成熟的一个契机。十几年过去了,由于缺乏理论支持,由于无法找到自己独特的研究视角,中国税法学仍然艰难地在原地徘徊。
税收权力关系说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据此,税法与行政法在性质上并无差异,税法只能构成特别行政法的一种,其构成独立部门法的基础并不存在。这种观点与19世纪末期德国社会政策学派的税收观是一脉相承的。该学派代表人物瓦格纳当时就把税收视为个人对国家的一种被动义务,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必须强制课征税收,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按照这个思路,征税自然是国家单方面的权力,税法无非也就是为了保障国家固定地、普遍地、强制地、无偿地征收税收,这与权力关系说毫无二致。税收权力关系说系统的形成还与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与此相适应的国家观念遥相呼应。当时德国资本主义发展远比英国落后,为求快速发展,必须依赖国家的保护和干预,国家利益至上的国家观占据优势地位,将税收关系理解成一种权力关系也就自然而然了。
税收权力关系说虽然诞生在德国,但是它所强调的国家利益至上,个人服从国家的观念却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如出一辙,因此在对税收的理解上,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完全可以归入权力关系说一类,社会主义中国的税收理论与立法实践即可以作为最好的例证。几乎所有的税法学和税收学教科书都特别强调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分配,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强调国家与纳税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而在立法观念上,我们也是一直将国家视为权力主体,将纳税人看做义务主体,税收立法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保障税收经济调节功能的发挥,至于规范国家征税行为,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则完全不能与前者相提并论。由此才会存在《
宪法》上只规定公民纳税义务、《税收征管法》上纳税人被理解为纳税义务人、以及行政权力膨胀、授权立法混乱不堪的种种不合理现象。
我们认为,在中国加入WTO并着力继续深化市场化改革的今天,承认税收法律关系的“债”的性质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对税法地位的加强和税法体系的完善也大有稗益,因此税收法律关系的私法化是中国税法的发展方向。正因为如此,新近翻译出版的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的《税法学原论》(第4版)就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了。“按北野弘久教授的构想,作为法实践论的税法学应以租税债务关系说理论为基础并展开。因此租税债务与行政行为毫无关系,只在税法上规定的租税要件(Steuertatbestand)具备时成立。作为课税处分的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只是一种具体地确认租税债务的行为,它与申报纳税制度中的纳税申报行为性质相同,即纳税人实施的纳税申报行为也是一种具体地确认租税债务的行为。租税债务的成立时间应依据税法的明文规定,而并非由行政权确定。海扎尔(即前文提及的阿尔伯特·亨泽尔——作者注)的债务关系论没有将租税法律关系简单地私有化,而是以公法上的债务关系评说它是超越出公法、私法这种一般法律框架的特殊法律关系。税法学的独立性也正是由此产生。”[4]将债的观念引人税收法律关系,这为人们研究税法提供了一条全新的思路。只是虽然绝大多数论著赞同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但是很少有人站在“债”的基本理论的角度论证税收与其的共通性,因此其理论前提和论证方式似乎存在很大的问题。例如,税收权力关系和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论的焦点集中在纳税义务发生原因,前者强调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后者强调法定构成要件的满足。至于为何依行政行为发生的纳税义务不是债,而依法定构成要件满足发生的纳税义务才是债,则几乎无人论述。也许,在这一点上,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更具有启发意义。他认为,特定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即属债之关系。[5]因此,税收是一种符合债的形式的请求权。当然这种观点与税收债务关系的主张如何协同和统一仍有待深入研究。另外,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理解可能带来超越税法领域的影响。如果以请求和给付为内容的“公法上的债”的概念可以成立,则是否可以扩大理解到整个行政和司法领域?此外,作为税收债务关系说基础的“社会契约”国家观能否为我国居于统治地位的国家观念所吸纳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