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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发展与完善研究述评

  在行为税法方面,学者们大都认为应当废止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理顺印花税内部的法律效力冲突,同时将车船使用税与车船使用牌照税合并为车船税,定位为财产税性质。
  在财产税法方面,学者们主要围绕遗产税的开征问题展开了一些讨论,如遗产税开征的理论依据,遗产税开征的现实条件,遗产税的模式选择及制度建构等。[5]
  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经济社会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应当适时立法。在立法模式方面,应当采纳总遗产税制。为防范税收规避,赠与税也应同时开征。观点的分歧主要表现在税收要素的具体设计,如税率选择、减免税的范围、遗产的确定等。我们也认为中国具备开征遗产税的经济社会条件,但是不可否认,中国与遗产税相关的制度建设以及遗产税本身的研究相当落后,[6]如财产一般登记制度和评估制度缺位,《继承法》关于遗产分割的顺序有待修改,遗产税和赠与税中复杂的民法与税法交集的问题无人问津等。这些已经成为遗产税立法的制度障碍,也将会成为执法标准混乱和守法意识模糊的主要原因。因此我们呼吁立法部门不必急于通过立法,而应该在立法过程中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加强研究和论证,使遗产税法能够建立在民主和科学的基础上。[7]
  还有的学者站在WTO体制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角度对我国税收实体法如何完善提出了看法。[8]
  在税收实体法体系中,相比而言,我国学者对所得税法的研究较为深入。但总体而言,税法学界对税收实体法的研究还不能与税收学明显地划分界限,没有表现出自己的特色,或者说没有找到自己准确的研究视角。人们一般都满足于对税法制度的宏观设计和规划津津乐道,但对制度的功能宗旨、作用范围、效力协调等缺乏精密细致的分析。另外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是,学者们似乎忘却了税法总论对各个税种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很少出现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研究的成果,使得税收实体法的研究更显得过于就事论事和流于表面。
  (三)关于税收程序法的修改与完善
  从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出发,税收程序法并非超越和独立于税收实体法,而都是税收之债作用的领域,只不过前者注重税收要素的建构,而后者则侧重于税收之债的发生、变更、消灭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互动关系。我国税收征管法最大的问题在于过于重视保障“征税权力的运作”,而对纳税人的权利考虑太少。税法学者们近几年结合税收征管法的修改虽有一些相关的成果问世,但据我们观察,这种研究大多是应景之作,缺乏自己独立的立场和观点,特别是一味逢迎税务机关加强征管权力的呼声,对权力运行的程序控制漠不关心。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虽然在这方面有所进步,但我们认为远远不够,今后税收征管法应当和税收基本法一样成为我国税法学研究的中心,使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法理成为贯穿整个税法的一条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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