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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宪政体中的赋税问题

立宪政体中的赋税问题


王怡


【关键词】立宪政体 赋税
【全文】
  立宪政体中的赋税问题
  
  
  王怡
  
  
         民之饥,以其上食税之多,是以饥。
           ——《老子》七十五章
  
          国家的税收就是国家。
                        ——柏克《法国革命反思录》
  
  [内容摘要]:本文以赋税问题作为看待财产权与宪政制度之关系的一个切入点。通过对财产权在宪政之先的论述,提出赋税的合法性问题。并对立宪政体对赋税的影响及不同的赋税方式对政体之影响进行了分析。作者认为当前的财政危机导致对源自民间的赋税的依赖性增强,从而凸现出赋税合法性的危机。本文指出解决这一危机的方向是继续沿着财产权入宪的思路,确立“税收法定”的宪政主义的赋税模式。
  [关键词]:宪政主义 在先约束 税收法定 直接税
  目录
  一、财产权的在先约束
  二、赋税的合法性
  三、税收法定原则
  四、立宪政体下的赋税水平
  五、直接税和间接税
  六、赋税合法性的危机
  
  
  一、财产权的在先约束
  
  
  近年来法学界在研究宪法中的财产权问题及评论财产权入宪的意义时,比较忽略宪法意义上的赋税问题。财产权固然是宪政的一个基石,但两者之间必须要有一个技术性的中介——国家赋税,才能放在制衡公共权力的宪政逻辑中自圆其说。
  现代宪政主义[1]的一个灵魂,是对于立法者意志的“在先约束”。它指对多数人意志所施加的一种预先的价值与条文的束缚[2]。历史上,这种对政治的在先约束首先来自古希腊的自然法和共和主义传统,后来在基督教传统中得到了延续,直到近代在“天赋人权”的在先价值约束下,法国和美国的立宪革命从英国的古典立宪政体,迈向现代的立宪政体。现代立宪政体事实上是古典共和主义传统与现代民主主义传统的一种混合。因此不承认在先约束就没有宪政,不承认先于国家和立法者的在先约束,就只能屈服于“意志论”接受宪法和法律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的实证主义立场。但在这一立场下,国家权力在本质上将不可约束,不可能受到任何超出主权者意志之外的约束。能够对权力构成最终意义上的有效约束的,一定是某种先于主权者意志而存在的约束,而不可能寄望于主权者的无边意志。在现代立宪政体中,当立法者是“人民”时,宪政首先体现为对立法权的制衡,其次才是对行政权的约束。因此任何一种主权者至上的国家理论,都是与宪政主义相悖的。甚至也与宪法的概念相悖。因为宪法也是“在先约束”原则下的一个产物,宪法修改的刚性,甚至某些国家宪法当中“不可修改”条款的存在,都意味着宪法文本约束着制宪之后“直到时间尽头”(柏克)的所有主权者的意志。如果在政治哲学上不承认先于国家之前、高于宪法之上的“高级法”背景的在先约束,那么今天的多数人意志,当然没有任何理由优越于后世的多数人意志。于是按照杰斐逊的观点,宪法的寿命只能维持20到30年,因为每一代人都有权制定他们自己的宪法,他们没有义务接受死去的人的统治[3]。因此否定了在先约束,就会彻底否定宪法概念。不然我们只能将宪法解释为一种祖先崇拜。
  财产权是立宪政体的在先约束之一,宪法中的财产权原则意味着财产权在国家之先。当然,任何在先的约束都可能受到来自不同价值观的质疑。在政体上确认任何一种在先的价值,都可能引起争议和对妨害思想多元化的担心。但绝对的价值多元在人类秩序中并不曾有过,从制衡的角度看,绝对的多元和绝对的民主一样会毁掉最基本的法治秩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约翰·马歇尔大法官曾说,“征税的权力事关毁灭的权力”[4]。宪政民主制度下的价值多元性,是确认了某种在先约束的法治秩序下的多元。但这是迄今为止一切有效的政法秩序所能提供的最大化的多元性。因为宪政的在先约束是一种最小化的在先约束。包括财产权在内的自然权利是一种最低调的超验价值,把这种在先价值放在每个人平等和切身的权利上,这种低调的价值约束并不妨害民意继续向前高歌猛进,它仅仅是阻止了多数人意志向后的侵犯。因此宪政的在先约束本质上是一种消极的约束,是一种把支点放在退无可退的地方的一种约束。换言之,只可能存在比承认财产权约束的立宪政体更加高调的政法理想,但决不可能还有比宪政更低调的政法秩序,比宪政更低调的秩序只可能是无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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