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法定原则。指国家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且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其实质是国家征收权行使的法定方式。在此,应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6]诚然,前资产阶级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贯彻着税收法定原则。 但是,只有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时,这一原则的内容才更加丰富和完备,以至形成较以前作法有严格区别的现代西方特有的税法基本原则。
西方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和其他阶层人民大众反对封建特权斗争的结果。在封建社会,国家税法虽然也有确定性,但当时法制不健全,君主意志即是法,他们可以随意地以命令形式向人民横征暴敛,毋须经过严格法定形式。资产阶级出现后,为了保护其财产权利,反对封建君主的任意侵犯,提出了税收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最早源自英国,经过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被正式确立为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其后,一些国家相继效仿并以
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在各个国家虽不尽相同,但一般均包括:税的开征须由法律规定;每开征一种税都应当制定一部税法,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不能征税;税法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行政机关尤其是征税机关无征税自由裁量权;符合征税条件的事项,征税机关应一律征收,法无明文规定的,征税机关不得随意减免税;征税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征税,纳税人有权获得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二)税收公平原则。通常指纳税人的地位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这亦是各个时期西方国家所标榜的税法基本原则,但在不同社会形态或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的国家,对于“公平”的理解和掌握的标准有所不同。资产阶级革命强调公民一律平等,其中包括公民在纳税方面的平等。法国的《人权宣言》中规定,“税收应在全体公民之间平等分摊”。现代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税收公平原则。
怎样才能做到税收公平呢?西方学者有的主张“利益说”,亦称“受益标准”,即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根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来确定,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纳税。有的主张能力说,亦称“能力标准”,是指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为依据征税。纳税能力大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
纳税能力的测度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标准。客观标准以纳税人拥有财富之多少为衡量其纳税能力的标准。由于财富多少可由收入、支出和财产来量化,故纳税能力的衡量亦可分为收入、支出和财产三种标准。主观标准以纳税人因纳税而作出的牺牲来衡量,细分为均等牺牲、等比例牺牲和最小牺牲三种。本世纪以来,由于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形成,社会整体利益显得十分重要,为了配合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一些学者又提出,征税不仅要考虑各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还要考虑国家政策因素。
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两个方面。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即应实行普遍纳税原则。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不同。在税法中,对所得适用累进税率征税,体现了纵向税收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