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应税所得的国际基本分类
基于不同的应税所得理论,各国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的范围大小不一,如日本所得税法将应税所得分为:利息所得、红利所得、不动产所得、事业所得、酬薪所得、退职所得、山林所得、转让所得、临时所得、杂项所得十类 。[10]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将应税所得分为利息、股息、个人服务所得、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不动产处理的所得,购人的动产出售所得,保险所得,某种飞机、商船和铁路机车所得几类 。[11]无论各国所得税法对应税所得是采取列举法,还是概括法,但从总体上可以归结为以下五类。
1.经营所得,亦称营业利润,在一些国家税法中称之为事业所得。是指个人或公司从事工业、农业、畜牧业、建筑业、金融业、服务业等一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纯收益。按照各国税法的规定,确定纳税人某项所得是否为经营所得,依据是在纳税人取得该项所得的经济活动是否为其主要经济活动。如日本判断某些所得是否为营业所得,要考虑纳税人的活动规模、形式、对象以及范围等因素,以社会一般观念作出最终决定。律师的所得多数情况下不属于酬薪所得,而属于营业所得;因山林的采伐或转让发生的所得,尽管其采伐或转让是为营业进行的,但取得山林后经过5年时,其采伐或转让的所得也不属于营业所得,而构成山林所得。又如我国内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收入,包括商品销售收入、劳动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利息收入、保险收入,以及其他作为企业主营业务的收入。
2.财产所得,指纳税人凭借拥有的财产或通过销售财产所获取的收益。财产所得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所得和动产所得,即纳税人从拥有的不动产(如土地、铁路、矿藏等)和有形动产(如机器设备、船舶、飞机、艺术品等)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另一类是因财产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余收益,这类所得通常称为资本利得。目前各国对不动产和有形动产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主要根据国际惯例中的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采用财产所在地标准和财产所有者标准。世界各国对于财产收益来源地的确定,一般认为转让不动产、有形动产所得的来源地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依据,但对于那些无特定物质形态的无形动产的各种权利,各国税法的规定标准不一。例如,对于转让公司股份所得,有的国家主张以公司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而有些国家则认为应以转让者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但UN范本(《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在OECD范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范本》)的基础上规定,转让一个公司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应由该公司财产中主要不动产的所在国征税;在其他情况下,转让股票取得的收益应由股权比重达到一定百分比的居民公司所在的居住国征税。对于股票的转让收益由哪国征税,OECD范本并未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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