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略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国际接轨

   另外,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还规定了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条款,即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按规定予以减税。 
   (三)《个人所得税法》与国际惯例的进一步接轨 
   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应看到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与国际惯例尚有一定的距离。因此,需要不失时机地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法》。 
   发达国家近十年的个人所得税法改革是以“公平、效率”作为改革目标,改革的重点是围绕扩大税基,减少各种优惠待遇,堵塞税收漏洞来进行的。 [4]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也应从这些方面着手: 
   第一,将分类所得税立法例逐步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法例。从税法理论来看,所得税制可分为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三种。分类所得税的立法依据在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实行差别待遇,既可控制税源,又可节省稽征费用,但不能较好地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综合所得税制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符合支付能力原则和量能征税的原则,但其弊端是征税繁琐,易造成偷漏税机会。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其主要优点在于,它坚持了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计算征收(综合所得税制之优点所在),又坚持了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所列举的特定收入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分类所得税制的优点所在)。除此之外,它还有稽征方便,有利于减少偷漏税方面的优点,实为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就是分类所得税的立法模式,1987年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采用的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即对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月计算征收;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仍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应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制,鉴于个体工商户实为自然人的状况,在应税所得中没有单独设立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必要,而应将之分散在其他应税所得中,并将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了合理费用扣除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这样就可充分发挥上述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适应国际发展的趋势。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