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国际惯例修改
《个人所得税法》
这次对
《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重大改革,它标志着我国的
《个人所得税法》朝着科学化、规范化、国际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修改后的
《个人所得税法》基本上与国际惯例接轨,这集中表现在下述四个方面:
第一,引入了国际上征税的“居民”概念 。[2]1980年的
《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意义上的“居民”、“非居民”缺乏较为明确的界定。修改后的
《个人所得税法》既解决了中国境内所有自然人按照一个税法纳税的问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国际惯例,采用了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凡在中国境内有永久性居住场所的人,即为居民;对在中国境内虽无住所而于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的人,视为居民。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为非居民。居民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这样的划分不仅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更加科学,而且也能更好地行使居民管辖权和所得来源管辖权,确保我国的征税权益。
第二,拓宽了应税所得的范围。1980年的
《个人所得税法》将应税所得规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其他所得等6类。修改后的
《个人所得税法》根据各国扩大个人所得税税基的改革,并结合我国国情,将其拓宽到11类,即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确定征收的其他所得。新旧
《个人所得税法》相比,有以下变化:修改后的
《个人所得税法》在工资、薪金所得中增加了“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受雇的单位增多了,受雇的方式多样化了,收入的形式也越来越多了。这样1980年的
《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显得过于简单,难以包容人们获得的所有工资、薪金收人。修改后的
《个人所得税法》对承包、转包所得的纳税作出了规定。在劳务报酬方面,增加了“第二职业”的规定,其征税范围比1980年的
《个人所得税法》要宽。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修改后的
《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1980年的
《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企业和证券业的发展,修改后的
《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此外,还增加了“个人得奖、中奖、中彩等”偶然所得。[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