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国际接轨
刘剑文
【关键词】无
【全文】
为了加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适应所得税法国际发展的趋势,我国于1993年10月修改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个人所得税法》)。经过这次修改,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已与国际惯例基本接轨。笔者拟就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修改
《个人所得税法》是适应国际惯例的需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
《个人所得税法》。虽然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
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曾规定了对个人征收薪金报酬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但前者并未开征,后者只是从1950年4月开征,到1959年停征。[1] 故从严格意义上说,1980年的
《个人所得税法》是新中国诞生以来第一部对个人所得课税的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为了适应我国居民收入水平迅速提高和收入差距逐步扩大的形势,以调节中国公民的收入水平,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国务院于1986年颁布了只适用于对中国公民个人收入征税的《
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这样,从1987年1月1日起,1980年的
《个人所得税法》实际上只适用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与此同时,由于我国个体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发展,为了调节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国务院于1986年颁布了《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于是形成了我国对个人所得课税的“一部法律”和“两个条例”并存的格局。
“一部法律、两个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对外经济合作交流,维护国家经济权益,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等方面无疑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便逐渐显现出与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弊端,具体表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