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上款要求的行政合同无效。
第八十五条(履行)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监督,有权对对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工作场所和产品依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对方当事人的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依法直接进行处罚。
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合同过程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改正和赔偿损失。如行政机关不予改正和拒绝赔偿损失,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第八十五条(变更和解除)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影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要求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行政机关有权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但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必须给因此受到损失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适当的补偿。
对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的行为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的必要性和条件,或者认为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不合理,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影响对方当事人重大利益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履行的情形,对方当事人可以与行政机关协商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如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第八十六条(违约责任和执行)行政机关和合同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行政机关不自动履行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不得查封、扣押、拍卖行政机关直接执行公务的办公设备、设施、交通工具、警具、警械等。对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违约责任,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节 行政指导
第八十七条(方式)行政指导可以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 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劝告、警示;
(二) 向社会发布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行动的信息;
(三) 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不具强制力的政策指南;
(四) 法律、法规、行政规范规定的其他指导方式。
第八十八条(依据)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据职权,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可
以向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指导,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指导的目的和指导对象的情况,自行斟酌决定指导的方式、形式和指导内容,但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八十九条(形式)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在采用口头形式时,如行政相对人要求提供书面指导意见,实施指导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不得拒绝。
第九十条(自愿接受指导原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指导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对拒绝接受指导的行政相对人,实施指导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其他不利行政处理行为。
第九十一条(救济)行政相对人因接受行政指导,实施一定行为,而使自己利益受到损失的,可以申请实施指导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给予一定补偿。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可以给予或不给予补偿。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指导违法,并给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第六章 行政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一节 行政救济
第九十二条(声明异议)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或知悉处理决定内容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声明异议。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不作为不服,可在其向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提出要求其实施行政处理行为的申请五日后,受理机关或组织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向受理机关或组织声明异议。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收到行政相对人的声明异议后,应在五日内给予相对人答复。
受理机关或组织在收到行政相对人的声明异议后五日后不予答复或相对人对其答复不满意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三条(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理、行政规定和行政规章不服,可依据《
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十四条(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理、行政规定和行政规章不服,可依据《
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