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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

  第五章 特别行政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规划
  第七十一条(种类)行政规划分为整体规划、局部规划和具体运作规划以及长期规划、中期规划和短期规划。
  第七十二条(起草)行政机关起草整体规划、局部规划和长、中期规划,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形式,在相应范围内公布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必须召开听证会,全面听取和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审议和通过)涉及一个行政区域全体公民或大多数公民的整体规划和长、中期规划,应经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相应规划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经该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公布)行政规划审议、通过后,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如规划生效后将影响特定相对人的特别利益,应另行通知特定相对人。
  第七十五条(修改和废止)对行政规划进行重大修改,适用制定规划同样的程序。修改和废止行政规划,均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二节 行政给付
  第七十六条(设置)行政给付项目由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设置。
  设置行政给付项目要遵循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行政给付的范围和标准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政府财政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十七条(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险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均应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发放。
  行政给付项目的发放应建立账册登记制度。每次发放后,应由行政相对人在账册上签字或盖章。行政给付的账册每年要交付审计。
  第七十八条(变更和废止)行政给付项目建立后,其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变更或废止相应项目,应提前六十天告知行政相对人,如此种变更或废止可能导致相对人生活发生重大困难,应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应为之举行听证。相对人对之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行政征用
  第七十九条(条件)行政机关在下述情形下,可以征用行政相对人的土地、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
  (一) 因抗洪、抗旱、抢险等特别需要的;
  (二) 因公共交通、公用事业建设特别需要的;
  (三) 因国家重点建设特别需要的;
  (四) 因国防建设和军事训练、战争等特别需要的;
  (五) 因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特别需要的。
  第七十九条(告知和听取意见)行政机关征用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除紧急情况外,应提
  前六十天告知行政相对人,向其说明征用的理由,并就补偿和安置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八十条(补偿)行政机关征用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应事前或事后给予适当的补偿。行政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法律、法规、行政规范事前有规定的,应按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范事前没有规定的,应与行政相对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八十一条(安置)行政机关征用行政相对人的土地和房屋,应对因此而造成生活困难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妥善安置。法律、法规、行政规范对安置标准事前有规定的,应按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范事前没有规定的,应与行政相对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四节 行政合同
  第八十二条(目的与范围)行政机关为更好地取得行政相对人的合作,更有效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可以与行政相对人订立行政合同。
  法律规定必须由行政机关单方实施的行政行为以及依事务性质只能由行政机关单方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合同实施相应行为。
  行政机关为实施民事行为,可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民事合同。行政机关的民事合同行为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
  第八十三条(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应根据作为合同标的事物的性质,公正地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对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竞争方式选择对方当事人的,应采用招标、投标、拍卖等竞争方式。
  第八十四条(形式与内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范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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