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合法、公正、全面、客观,违法收
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询问和讯问)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进行调查取证,可对证人进行询问,对违法行为嫌疑人进行讯问。进行询问和讯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四条(审查和检查)行政机关为调查取证,可以依法调阅行政相对人的账册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调取账册和材料时,应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调阅证书,并出具收据。
行政机关为调查取证,可以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工作场地、办公场所、住宅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相对人出示身份证件和检查证件。在检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提供证据)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办理有关事项,应依法提供证据和有关材料。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证据和有关材料。行政相对人拒绝提供而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相应证据和材料的,其应承担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可能对其作出的不利行政处理的责任。
行政机关对拒绝提供证据的证人、当事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保存证据)行政程序结束后,行政处理机关或组织应将所有证据编号、入卷、存档,妥善保存。行政证据的保存期由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不同种类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四节 听证制度
第五十七条(行政决策听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和政策,内容涉及广泛的公众利益的,应依法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指定的行政工作人员主持。
听证会应吸收行政规范或政策影响其利益的社会公众的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由公众推举产生;公众推举有困难的,由行政机关指定。
听证会可以邀请有关学者、专家参加,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
听证会应由工作人员作详细记录,并在会后据此整理出听证纪要。
听证记录和听证纪要均由听证会主持人签字后报送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和政策应考虑听证会人员的相应建议、意见。对不予采纳的建议、意见,应通过一定方式予以简要解释或说明。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理听证)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理,内容如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在行政相对人提出要求时,应举行听证。
听证由行政首长指定行政机关中除本案调查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主持。重大事项的听证由行政首长亲自主持。
行政相对人可自己参加听证,也可聘请代理人参加听证,还可在代理人和其他辅佐人员的陪同下参加听证,但代理人和其他辅佐人员一起不能超过三人。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交行政相对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相应行政处理的建议,附于笔录之后。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必须考虑行政相对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建议、意见,应简要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书面听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和政策,内容涉及广泛的公众利益,但法律未要求召开听证会的,可进行书面听证。
行政机关进行书面听证,应将拟听证的行政规范或政策草案在政府公报或政府网站上发布,或同时在有关报刊上发布,供公众阅读、讨论、评价,并通知公众在一定时间内将讨论和评价的意见、建议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发回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公众在书面听证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应予以研究,采纳其中合理的部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建议,应通过一定方式简要说明理由。
第五节 信息制度
第六十条(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定和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管辖、办公地点、办公时间,以及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理的条件、标准、程序等,均应通过一定途径、一定形式公开,让行政相对人知晓。
第六十一条(获取信息权)行政相对人、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其未公布的有关信息,如会议决议、决定、政策文件、听证会记录、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决定及案卷、行政处理决定及案卷等,供其查阅和复制。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取得和保管信息)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可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其各种资讯材料,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调查、检查,获取有关行政相对人的各种信息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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