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确定行政处理生效的另外的日期。如
处理决定确定了另外的日期,应在处理决定书上明确载明。
第三十四条(效力)已生效的行政处理有下述效力:
(一) 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不得撤销
或改变相应处理行为,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也不得撤销或改变该处理行为。
(二) 行政相对人以及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均受相应行政处理的拘
束,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应处理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其他人不得侵犯相应处理行为为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应当保证相应处理行为为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
(三) 当事人不履行相应处理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
主体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不作为,使相应处理行为为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有权国家机关责成处理机关或其他处理主体限期履行职责,保证其权利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无效)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 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无权限作出相应处理;
(二) 作出处理的主体不明确,处理决定书没有载明处理主体和加盖主体印章;
(三) 处理决定的内容明显违法或严重违法;
(四) 处理决定的履行将导致行政相对人犯罪;
(五) 处理决定的内容属不可能实现的事项
(六) 法律规定行政处理无效的其他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的行政处理自始无效,行政相对人任何时候均可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作出处
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宣布相应处理行为无效,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也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处理行为无效,但对因此而给本身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六条(撤销)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一) 处理决定内容违法;
(二) 处理没有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三) 处理没有事实根据或主要证据不足;
(四) 处理超越职权;
(五) 作出处理决定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没有考虑相关因素;
(六) 处理程序违法;
(七) 处理决定内容不公正、不合理、不适当。
行政处理决定如包括多项内容,其中仅部分内容具有上述情形,且该部分内容的撤销不
影响整个处理决定的存在,可仅撤销处理决定的该部分。
行政处理撤销后,如法律无相反规定,其撤销效力追溯至处理作出之日。但如果因此而给本身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七条(补正)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可主动或应相对人申请予以补正:
(一) 处理决定文字表述或计算错误;
(二) 处理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或已盖章但未载明处理主体;
(三) 处理决定未载明日期;
(四) 作出处理决定遗漏了某些程序,予以补正对相对人权益没有不利影响的;
(五) 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
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对有瑕疵的行政处理作出补正后,应将补正后的新的行政处理
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八条(废止)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可主动或应相对人申请予以废止:
(一) 行政处理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根据已被撤销、废止或改变的;
(二) 因形势、政策的变化,原行政处理已表现出明显不公正、不合理、不适当的;
(三) 行政处理原定目标已实现而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四) 法律、法规、行政规范规定行政处理废止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理废止,其废止效力不溯及既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理的信赖利益因行政处理废止受到损害的,应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节 内部行政行为
第三十九条(命令、指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命令、指示,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执行。但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指示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执行,并将情况报告发布命令、指示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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