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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

  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问题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机关解决。
  第十九条(财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行使职权的行为在财政上负连带责任。
  第二节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条(对外)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法规可以授权基层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公共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行使特定行政职权。被授权组织行使被授职权必须遵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体规则和本法规定的程序规则。
  第二十一条(对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内部管理职能,对内部成员给予纪律处分或实施其他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应遵守本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第二十二条(司法救济)行政相对人认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内部成员认为相应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可以申请司法审查。
  第三节 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三条(范围)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申请,或者由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通知,参与特定行政程序,成为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四条(代理)行政相对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参加行政程序。
  行政相对人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社会团体、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参加行政程序。
  行政相对人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五条(代表)参加行政程序的具有相同利益的行政相对人超过十人的,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行政程序,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推举出代表的,由行政机关指定代表。
  第二十六条(资格转移)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承继其相对人资格,参加行政程序。
  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承继其相对人资格,参加行政程序。
  第三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立规建议)行政相对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定的建议或建议稿。有权制定相应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定的行政机关对建议或建议稿应加以研究,认为有制定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应予立项;认为无制定必要性或无制定可能性的,应告知提议人,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听取意见)行政规范在起草过程中,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和途径,听取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和学者、专家的意见。
  对于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和学者、专家的意见,行政规范制定机关应全面考虑和分析,认为有采纳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应予采纳;认为无采纳必要性或无采纳可能性的,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形式简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制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根据宪法立法法和本法确定的原则规定。
  第三十条(公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政府公报和有关报刊上刊登、公布;行政规定可在政府公报和有关报刊上刊登、公布,也可在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或政府部门办公场所公布。
  第二节 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情况紧急外,行政处理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二条(内容)行政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 处理决定;
  (二) 处理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
  (三) 处理所基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 处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根据;
  (五) 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
  (六) 作出处理的日期。
  行政处理如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处理决定书还应载明相对人不服处理
  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三条(生效)行政处理经以下步骤生效:
  (一) 作出处理决定;
  (二) 处理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并为其受领;如为口头处理决定,应告知相对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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