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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

  17. 行政合同: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管理目标而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8. 行政指导: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管理目标,就其所管理事务,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劝告、咨询意见或发布信息或行动指南,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19. 行政救济:指法律为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救济途径,包括声明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和申诉、控告等。
  20. 行政责任: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撤销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赔偿、对违纪国家公务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等。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四条(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依法实施,遵守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得规定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平衡原则)行政行为应兼顾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利益,协调和平衡不同社会阶层、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六条(参与原则)行政相对人有依法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和形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的机会。
  第七条(公开原则)行政信息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行政规范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形式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材料,应允许行政相对人查阅。
  第八条(正当程序原则)行政行为如可能给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应事前通知行政相对人,向其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实施行政处理行为的公职人员如与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应予以回避。
  第九条(平等原则)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因相对人的性别、年龄、民族、个人出身、宗教信仰等而予以歧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
  第十条(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赋予权益的,非违法对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对人有重大过错,不得撤销或变更。如因社会公益或第三人重大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应对无过错的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比例原则)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效益成本比率最大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式中,选择既能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减少行政相对人损害的方式。
  第十二条(效率原则)行政行为应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缩短时限,提高效率,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方便、迅速、快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救济原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声明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请求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管辖)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和管辖由行政组织法规定。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组织法,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和下级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管辖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组织法,具体规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各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
  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职责和管辖发生争议,由发生争议的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解决。
  第十五条(授权)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授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授权社会组织行使,但依法或依职权性质不能授权而只能由本机关行使的除外。被授权的机关、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行政机关承担其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但根据行政管理的特别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授权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独立行使特定行政职权。
  第十七条(委托)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可以委托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行使,但依法或依职权性质不能委托而只能由本机关行使的除外。被委托的机关、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协助)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时,可以向其他行政机关发去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除依法或依职权的性质,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协助外,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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