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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听证的实质和型式。
  听证的实质就是听取意见(包括接收被听证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听取意见自然有各种各样的方式和途径:公开的,非公开的;正式的,非正式的;直接的,间接的;口头的,书面的;对抗式的,纠问式的,等等。一般来说,西方国家通常将听证(无论是立法听证、行政决策听证,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分成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基本型式。正式听证一般要采取某种程度的准司法程序,如听证主持人相对独立(即为非直接决策、决定人,在美国,行政听证一般由行政法官或专门听证官主持,立法听证则由议会专门委员会主持);听证参加人可聘请代理人,在听证中可进行言辞辩论,听证笔录(或听证笔录摘要)应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作为立法和决策的参考,等等。当然,即使是正式听证,不同听证的正式性也是很不一样的,其正式性(或准司法性)程度取决于听证事项对于社会公众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重要性和其他政策考虑,不搞“一刀切”。至于非正式听证,则不一定需要有相对独立的听证主持人,不一定要采取口头听证形式,即使是口头听证,也不一定需要进行言辞辩论,决策、决定人可直接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意见,而无需相互质证。在大量的政府决策和行政事务中,政府通常都采取非正式听证形式听取相对人意见,采取正式听证形式的只是极少数。但是,无论采取什么听证形式,政府作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决策和作出关系特定相对人利益的决定,均应真正听取公众和相对人的意见,并对公众和相对人的意见予以一定形式的回应,如不予采纳,应适当说明理由。政府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策、决定,如既未举行正式听证,又未举行非正式听证,或虽举行了听证,但对听证中相对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根本未予考虑(可不采纳,但必须予以考虑和适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相对人如对此提起司法审查,相应决策、决定有被法院撤销的可能。
  
  听证的法律关系主体。
  在不同种类、不同型式的听证中,听证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不同的。在立法听证中,听证组织和主持者通常为立法机关的专门机构(议会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立法起草部门或立法提案机关的代表可为听证一方,听证的另一方为社会公众的代表,特别是与相应立法内容有利害关系的群体、阶层的代表(可以有专家、学者的代表,但不是必须有,论证会则必须有专家、学者的代表)。代表一般由相应群体、阶层的公众推荐产生,有时则为利害关系人自愿申请参加,如人数过多,可由听证组织者按一定规则指定。在行政决策听证中,听证组织和主持者通常为政府法制机构,决策机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划的制定机关或其他政策的制定机关)的代表通常为听证一方,其权益受行政决策影响的组织、个人的代表为听证的另一方。在具体行政行为听证中,听证的组织和主持人通常为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中未参与相应行为实施的机构(有法制机构的一般为法制机构)中的公职人员,直接实施相应行为的机构的代表为听证的一方,听证的另一方为相应行为的相对人(既可以是直接相对人,也可以是间接相对人)。很显然,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一般没有与相应行为无利害关系的一般公众代表参与,而在立法听证和行政决策听证中,一般公众代表参与通常是必不可少的。此外,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听证参加人通常可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代理听证,而在立法听证和行政决策听证中,听证参加人一般要亲自参加听证和亲自陈述意见,尽管法律并不排除其聘请律师协助其做听证的某些准备工作或陪同其出席听证会。以上听证关系主体是就正式听证而言的,如果是非正式听证,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是决策和决定人。对于非正式听证,关键不在于形式,而在于决策和决定人真正听取相对人意见。至于决策、决定人通过一定形式听取了相对人意见,但决策、决定未采纳相对人的意见,并不影响相应决策、决定的有效成立。相对人对决策、决定内容有异议,只能以实体问题而不能以程序问题为根据提起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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