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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海法官首次使用‘自由心证’审案”的评说

对“上海法官首次使用‘自由心证’审案”的评说


姜明安


【关键词】无
【全文】
  首先,我认为,“上海法官首次使用‘自由心证’审案”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第一,我国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法官审理案件在对证据的判断、认定和运用上适用“自由心证”制度。本案(借款争议案件)属民事案件。关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则有关条款和第六章(第63-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共83条)做了比较详细、比较具体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七条至七十三条则分别对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文书,以及一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和不同的证明效力。《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五条至七十八条则具体确定了法院审核和认定证据的标准、规则。对于这些法定证据规则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证据规则,任何法官显然都无权以“自由心证”规则取代。第二,我国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法官审理案件在对证据的判断、认定和运用上可适用“自由心证”制度,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已实际赋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除适用法定证据规则外,可补充适用“自由心证”制度。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均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更是直接规定了“自由心证”的规则(只是没有使用“自由心证”的用语而已):“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事实上,长期以来,我国法官审理民事案件,一直是以一定程度的“自由心证”规则作为法定证据规则的补充规则适用的,“自由心证”规则绝非上海法官在本案中“首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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