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履行救助职责与保护被救助人的受助自由
姜明安
【关键词】无
【全文】
国务院近日审议并原则通过的《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与即将废止的1982年的《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称“旧办法”)比较,其最大的变化和进步是:将原定位为政府的权力,相对人义务的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管理”,并相应将之定位改变为政府的职责和相对人的权利。
“旧办法”并没有明确将收容遣送定性为“治安管理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将之定性为“救济、教育”和“秩序保障”措施,该《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但《办法》的内容体现的定性是强制性或准强制性的,人们从《办法》内容看到的多是政府的权力和相对人的义务,例如,《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这里似乎看不到有任何自愿或可商量、斟酌的余地。第六条规定,“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如服从收容、遣送等(共四项),这显然是义务而不是权利,但对收容者却没有这样详细列举的义务规定。由于“旧办法”规定的内容与其立法目的脱钩,就使其关于收容遣送的“救济”定性变味以及政府、相对人权力、义务定位倒置。
“新办法”对“旧办法”的修正,正是对政府这种行为定性、定位的改变。这种定性、定位的改变不仅表现为“新办法”将法规名称从“收容遣送”改变为“救助管理”(这只是文字表述的改变),而且更重要的表现在整个“新办法”的内容始终贯彻相对人接受救助自愿,政府施救不能强制的原则。“新办法”规定,政府要采取措施,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济,而政府出资举办的收容机构对特定相对人实施救济时,必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这种规定即表明,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济是其职责而非权力,相对人接受救济是其权利而非义务。
那么,“新办法”为什么要赋予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济的职责呢?为什么要明确界定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济是其职责而非权力,流浪乞讨人员接受政府救济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