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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理论在悬赏广告中的适用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契约。下面结合合同法相关理论,阐述如下意见以驳单方法律行为说对契约说所指出的漏洞:
  1、悬赏广告对其本身性质来讲是一种特殊的要约。(1)《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发出悬赏之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一种特殊要约。这种要约发出以后,如果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是对广告的有效承诺,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当然,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例如,德国在民法典第658条规定“悬赏广告可以在完成行为前撤回。撤回仅在以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进行通告或者以特殊通知通告时,始为有效”。《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悬赏广告其本身具有特殊性即合同标的是行为(即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行为是承诺和履行合一的行为。撤销权行使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典第530条规定“(一)于前条情形,广告人于无法完成其指定行为者期间,可以用与前广告同样方法,撤销其广告。但是,于其广告中表示了不撤销意旨者,不在此限。(二)不能依前款所定方法撤销时,可以以其他方法撤销。但是,其撤销只对知情者有效。(三)广告人规定实施其指定行为的期间时,推定为抛弃其撤销权。”所以这种撤销权的行使,须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为之,悬赏行为完成以后表示撤销的,悬赏广告仍然有效。(3)对悬赏广告行使撤销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即应当采取悬赏广告的同一方式进行或采取绝大多数人能够知道的方式进行。在有效的撤销行为之后完成的悬赏行为,则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
  2、悬赏广告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一般来说,悬赏广告权利主体是行为人(即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义务主体是广告人。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形式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契约关系。广告人是悬赏广告中特定的一方主体。至于行为人的资格不宜作特别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一定辨识能力的人,都就成为合格主体。《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给付悬赏报酬予行为人,是合理的,纯获利益的。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就有权获利报酬,没有必要审查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事先不知道悬赏广告的情况下,但在其完成特定行为而交付悬赏行为成果时,广告人应有告知义务,而相对人有接受或放弃悬赏报酬的权利。如广告人不告知悬赏广告内容,则违背了《合同法》第60条规定,属于一种欺诈行为。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行为人有权要求广告人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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