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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河北高考试卷事件答《检察日报》记者问

  记者:阅卷老师的这种扣分,有没有侵权?
  姜:《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将阅卷老师的这种扣分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和对这种行为规定民事责任,但根据《教育法》第五章关于“受教育者权利”的规定,考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至于阅卷老师侵犯考生的这种权利应承担何种责任,考生应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教育法》未作规定。
  当然,阅卷老师的扣分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根据阅卷规则(无论是哪一级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或阅卷委员会制定的)或阅卷负责人的指示作出的,或者事前虽无阅卷规则规定或阅卷负责人的指示,但事后得到相应机构或其负责人的追认,这种行为应认为是行政行为,考生可寻求行政救济(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二是扣分行为完全由阅卷老师自作主张作出的,则其行为属于阅卷老师个人的过错行为。对于阅卷老师个人的这种扣分行为,考生虽然不能追究其个人的侵权责任,但其仍可向教育行政机关申诉,要求教育行政机关予以救济,因为阅卷老师毕竟是受教育行政机关委托阅卷的,委托人应对受委托人的行为对外负责。
  
   记者:阅卷老师在判分上有多少裁量权?试题的对错是有具体评分标准,同时对试卷整洁也有评分标准。这个学生的行为的漫画辱师的行为既不是答题,也不是涂改试卷的行为,老师的30分标准从何而来?
  姜:阅卷老师的裁量权仅限于对考卷试题的评判给分,而且主要限于对主观性试题(如作文题、论述题、案例分析题等)的评判给分。对于客观性试题,阅卷老师只能按客观标准给分,没有或很少有裁量余地。至于加分、扣分,阅卷老师基本上没有,甚至完全没有裁量余地,只能按教育行政机关预先确定的标准进行,否则,各阅卷老师各行其是,公平、公正将荡然无存。对于本案这种情况,除非事前有扣分规定,阅卷老师是无权扣分的,即使事后阅卷委员会追认,这种追溯既往的行政行为也应认为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如果阅卷委员会认为这种情况应该扣分,它应该报请教育行政机关制定规则,规定以后(而不是以前)阅卷老师发现类似情况一律扣分。就我个人的观点而言,教育行政机关不应制定这样的规则。对于考生与考试无直接关系的品行,不应作为考试分数计算,而应作为是否录取考生的一个独立因素考虑。对于品行特别恶劣(此应有严格标准)的考生,招生的学校当然可以自主决定不录取。考生的行为如果违法、侵权或犯罪,则应按相关法律处理,不应和考试评分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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