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论述到此,似乎让人感觉我是在诋毁中国的抗辩制审判方式改革。人们会问,如果真的如同你分析的那样,那么中国实行这种改革有何必要和必然。的确,许多人包括本文作者都一度认为中国的抗辩制试点主要是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的产物,是文化人类学上一种文化传播现象;或在激进文化批判者看来是一种法律文化霸权的产物。但考察一下中国社会,事实上并不完全如此。抗辩制之所以发生,固然有外部文化的影响,但更重要的是由于中国近十几年来的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发展而产生的内部因素。当然首先的原因是公开审判作为司法改革的可欲目标得到了确立和人们的普遍接受。许多学者往往强调这一点。28但这只是一种正当化的手段,却未必是其发生的原因(复数)。抗辩制固然有利于公开审判,但并不必然如此;否则我们无法解释采用询问制的西欧各国的庭审实践。因此,我们不能停留在公开审判这一目标模式上,而必须从社会生活变化自身来发掘更深层次的原因。
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市场经济因素的增加,我们社会中各种民事和经济冲突纠纷的增加,而与此同时国家行政机关处理、解决纠纷的权力和能力都因市场经济因素的增加而减少了,因此为处理解决纠纷,社会对对司法活动这种公共产品的需求量大大增加。特别是在民事财产和经济纠纷,据国家公布的数字,从7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期的十几年间,仅通过法院解决的就增长了几十倍。29而我国的司法制度由于经费、人员上不足,早就无法满足这种迅速增长的社会需要。在许多地方,由于经费严重不足,实际上有相当案件无法通过司法解决。30这是一种制度的稀缺;由于这种稀缺,因此在我国实际进行抗辩制的试点之前,在1980年代后半期中国法院系统在民事和经济审判方式进行改革的同时,并在这种正式的改革的背后,出现了一些非正式的制度变迁,尽管这种变革未必是一种我们可以认可的变革。这种非正式变革就是,在某些地区,当司法系统由于经费困难实际上无法调查审理一些经济案件、特别是一些数额较大涉及地域较大的经济案件时,当事人出于利益关系往往以某种方式提供一定的甚至主要的办案经费(收集证据、案件调查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来弥补检察院和法院机关经费的严重不足。这里面实际上已经有了某种抗辩制的影子。因为在一定层面上看,它非常类似英美法律中的当事人雇佣律师为自己打官司;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谁的资产多,谁收集的证据也就多,谁从法律中获利(获利未必就等于胜诉,可以是败诉但较少赔偿)的可能也就更大。
但必须指出,这种类似仅仅是表象的,因此是需要限制的。因为,在英美法中,当事人所雇佣的律师不是国家公职人员;而在中国的这些案件中,被当事人所“雇佣”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公职人员。尽管我国社会中对此有一些制度上的和道德上的制约,但这种“雇佣”显然会造成司法中的一些公职人员的腐败,并且事实上也造成了一些腐败现象。从长期来看,这种悄悄进行的制度变迁极具腐蚀性,它腐蚀的不是个别司法人员,而是有可能造成整个司法制度的腐败。因此,无论从经济上看,还是从防止司法机关和人员的腐败以及提高司法系统的权威性来看,采取抗辩制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加上改革开放以来美国法律制度通过司法和司法教育的交流31以及影视作品在司法文化上的影响,以及其他一些因素,32可以说,采用抗辩制几乎是顺理成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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