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实行抗辩制所涉及的另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是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20在讯问制审判方式中,收集、调查、确认证据的职责是由国家承担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实际上也主要由国家承担。抗辩制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诉讼各方,由各方通过他们的律师来收集证据,因此先前由国家承担的费用也就大部分转移到诉讼各方。仅从司法制度的角度来看,采取抗辩制并没有增加司法机关的成本;相反,这种制度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成本,包括人力和财力,这将有利于司法机关更集中于司法活动,有利于司法机关专业化、职业化和法院的权威性。这个理由是或者可能是一些法学家和决策者支持诉讼制改革理由。21然而,从整个社会来看,这种庭审方式的诉讼成本也许并没有减少而只是转移了,并且更可能导致诉讼的社会成本的增加。22首先,为了承担起说服法官证实自己的主张,诉讼各方都必须尽可能收集证据;尽管主要是收集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证据,但为了预防诉讼对抗中的对方的反诘和质证,任何一方其实还不得不注意收集于己方不利而于对方更有利的证据并准备反击这类证据。因此实际上,诉讼各方都必须同时独立地收集对己方有利和不利证据。换言之,在一个只有两方诉讼的案件中,在理论上就必须花费两倍的人力、财力来收集同样一些证据。而在一个有多方诉讼的案件中,收集、发现证据的费用在理论上讲将以几何级数增长。因此,如果仅就纠纷处理来看,这当然是社会成本更高的纠纷解决办法。
当然,这只是理论的分析,实际上不必然如此。首先因为各方将总是更侧重收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不会以与对方同样的人力财力和热情收集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其次,由于证据与己方的利益直接相关,因此诉讼双方会有比司法机关更大的利益驱动来有效率地收集和使用证据,一般说来这也将比由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更节省费用。23因此,在两个诉讼方的案件中,就平均数来说,抗辩制的成本无论如何不会达到询问制的两倍。
尽管如此,从上面的分析却可以看出,仅从解决纠纷上看,无论如何抗辩制的社会成本都会比询问制更高。那么英美法国家为什么会长期坚持这种制度,并有一些法学家声称普通法是有效率的呢。24固然,这有我在上一段中提到的关于市场的意识形态的问题;但更主要的是流行于英美的抗辩制是与其普通法的前例制度相联系的。在普通法国家,从法官审判所产生的判决意见中可以抽象出一个甚至一些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被称之为法官立法。因此一个纠纷的解决就成为一个先例,不仅对本法院和下级法院此后的同类案件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同时对其他同级法院,甚至上级法院也具有司法参考价值。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则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因此通过抗辩制作出的司法决定,具有超出解决本案纠纷的社会收益,特别是在普通法(其大部分是我国民法和经济法)领域,大大小小、前前后后的这些判例构成了许多法律领域的法律体系,无需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和修改。由于这种联系,抗辩制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制度尽管成本很高,但由于其副产品――法官立法――所具有的规制社会的收益,这种高成本就在一定程度上被抵销了。考虑到与抗辩制相联系和相结合的前例制度,我们发现它节省了立法以及与之相关的(例如,发现现有法律存在的问题的实证研究和对策研究)其他成本。25因此,综合看待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我们面前就是这样两幅画图:在采用抗辩制的普通法系中,抗辩制增加了司法活动的社会成本,但节约了立法活动的社会成本;在采取讯问制的大陆法系中,讯问制似乎节省了司法活动的社会成本,但要求并且实际上也增加了立法活动的社会成本。例如大陆法系的民商法基本都是通过立法机关的活动颁布和修订的,而在美国这些法律大都是由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逐步创造的。这种勾勒当然是粗略的,有许多细节在此文中无法一一指出。例如在大陆法系中,司法判决并非没有参考作用,26但肯定不具有英美法中的前例那种立法的作用;在英美法国家,立法也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至少在美国任何立法(包括
宪法)都要经过法官的解释,而真正的法律是这些解释,并对后来案件有法律的约束力。27当我们在作了这一番远游之后,再回头看中国引入抗辩制的社会成本问题,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制度变革对中国社会也许是相当不经济的。因为中国在立法制度上是欧洲大陆法系类型的立法制度,而如果在司法制度上,即使仅仅在民事和经济案件中,采用了类似普通法的抗辩制,那就是将两种制度的“高消费”结合在一起了。而这两者结合还可能没有这些高成本制度的其他收益。说句不好听的话,这种制度的结合,对中国社会来说,也许是结合这两种制度的毛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