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斯的分析对传统的法学理论提出了重大挑战。15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是界定了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然而,从这两个案件上,我们发现情况不是如此,我们发现的是权利是交叉重叠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除非我们专断地认定一个界限并声称这就是互不侵犯的界限。即使作了这样的界定,也只能在字面上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它没有而且不可能改变权利的相互性。
在现代社会,权利相互性是一种极其普遍的法律现象。科斯所说的公害和污染的现象是这样的;而我们日常生活也经常遇到这种情况。例如深夜仍在营业的舞厅,其音乐影响了我的休息;从理论上看,我有不受打扰的“权利”,而舞厅老板有利用其财产营业收益的权利。又比如,从理论上看,任何人都有不受因他人的行为而受严重感情伤害的“权利”,但有多少子女在行使其婚姻自主权时使其父母痛心疾首、要死要活?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的交往日益频繁,这种权利的相碰撞的可能性日益增加,我们事实上总是处在一种权利相互性的境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仅仅一般地在法律文本上承认公民或法人有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地救济。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
三、权利的通约和权利的配置
如果承认权利的相互性,我们应当如何判断保护何种权利,保护谁的权利呢?传统的法学理论对此没有给予论理充分的回答,甚至没有给予提示。似乎除了作出某种关于权利的价值判断之外,谁也不能合乎情理地并令人信服地声称自己的权利是优先的,并因此要求他人的权利必须为自己的权利让步;而除了对诸多权利分享类似的价值判断之外,谁也无法心悦诚服地接受他人的价值判断。16科斯认为,在出现权利相互性的时候,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无论初始权利配置给谁,最终的结果都将是一样的:产值最大化,或避免最大的伤害。但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有交易成本为零的理想状态,交易成本将总是为正;在这种情况下,科斯的研究发现,不同的初始权利配置,将产生出不同的社会总产值。17因此科斯主张,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18我认为,这一原则也适用于邱案和贾案中的言论自由权和肖像权或名誉权的配置。
有人会指出,科斯讲的是产权的配置,而我们在此讨论的是人身权和自由权。这两种权利是不可通约、不可比较的;因此,这两种权利是无法在同一层面上配置的。
我承认,在一般的传统的法学理论上,这两种权利也许是不可通约的,因此无法谈配置和选择问题。但在更抽象的层次上,这两种权利也许是可以按照科斯定理的原则加以配置的。不仅科斯本人就曾在一篇文章中谈到他不相信商品市场与思想市场之间的区分是有根据的,不认为这两个市场之间有根本的差异;19而且事实上,只要我们稍稍从法学家的规范性(ought to be)立场偏离,就会发现,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将一些权利转化为另一种权利,并加以比较和交换。例如,作为人身权之一的肖像权原则上是个人性的,但肖像权事实上是可以通过契约转化为财产权的。日前发生的几起肖像权诉讼中,造成争议的常常是侵权人未给予经济补偿就使用了他人肖像,而一旦给予经济补偿之后,这一争议就消失了。如果肖像权真的是一种不可转让的绝对的人身权,那么在给予了经济赔偿之后,为什么就可以继续使用某人的肖像来作广告?事实上,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包括我国的许多民法理论著作中都认定侵权行为(包括侵犯肖像权)引起的是“侵权之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自古以来就有学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实际上可以说是一种事后的、“非自愿进行的”交易或权利转让。20这说明那些表面看来不同种类的权利是可以或可能通约的(同时也说明了肖像权或名誉权同样不是绝对的)。如果认可这一点,那么权利配置不仅是可能的,甚至是必要的;而且,这也必然得出言论自由也不总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言论者必须对由自己的言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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