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简单的作了这种对比之后,我们就可以看出,在司法上,一个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并不取决于人们对事实的细节有多少了解,重要的是社会对这些事实的社会界定是否明确和稳定,社会是否为理解这些事实并达成共识提供了各种必要的社会条件和制约。而这种条件和制约本身就是一种格式化,它是格式化的司法的最根本的前提条件之一。
六.事件的公文格式化
无论在生活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与纠纷的社会格式化有紧密联系,并对格式化司法极其重要的另一个因素是“证据”,特别是各种在现有的知识系统中被认为是可靠、可信的文字化的纪录。韦伯早就指出,现代的法理型统治(大致相当于法治)是通过公文进行的。[25]这一点,在现代法律的格式化运作中非常明显。法院实际是现代社会的法理型统治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因此,如果将文字记录的材料本身就视为一种格式化了的文件,而将法院特别是上诉法院视为一种文件处理器,那么我们就可以更加真切地感受到事件的公文格式化对于当代中国基层法院能否有效处理事实争议的重要性。
必须指出,当我说文字性质的信息纪录时,我并不是简单地指中国目前各类诉讼法中规定的书证,比方说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等,而是指在现有法律中依据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标准来看具有决定意义的、几乎很难出错的以各种文字方式展示的证据。因此,同样是书证,一个当事人的回忆纪录,按照现代科学的标准来说,就不那么可靠,即使回忆者是诚实的。它可以作为诉讼法上的证据,但是未必满足我在此提出的格式化公文的要求。但是,一本有时间序列的电话记录本上的一个电话纪录,甚或是电话局关于通话时间和通话人的报告,却可能是更为可靠的格式化的公文;甚至,对莱文斯基裙子上沾染物的DNA检验报告都是更可靠的文字化纪录(它最后是以文字,例如《斯塔尔报告》,出现在审判人员眼前的)。正如美国的一位初审法官所说的,“事件发生时的(contemporaneous)书证要比口头证词具有更大的力量”。[26]这里的书证必须作一种广义的但是法律上的理解。
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我们就可以看到,在上一节提到的虚构的商业合同纠纷案中,司法将不会有什么太大的取证和举证的困难。即使没有双方正式签字的合同,也会有相互的传真、电话纪录或电子邮件,有付款单、发货单、运单、提单、保险单或其他相关的单据或存根,也许足以支持司法的运作。但在耕牛案中,这些条件都很难满足。首先是农民的识字水平相对低。其次,但其实是更为重要的是——费孝通先生在“文字下乡”一文中指出的,[27]文字的主要功能是为了进行跨时空之交流——在一个熟人社会中,绝大部分交流都是通过面对面的交流完成的,不需要文字。因此,在卖牛案中,我们看到,尽管一系列交易都涉及到产权问题,无论是借贷还是合伙(搭伙或其他),无论是倒卖耕牛还是出售牛仔,以及其他日常交往,都没有任何在现代社会的法律看来完全可以值得信赖的文字化记录材料作为司法的支撑。
不错,此案在审判中,当事人也提出了不少书证。比方说,村民乙提供了诉讼发生后由该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耕牛产权各自一半的证明,以及其他证人的一些书证。但是这些书证都是为了正在进行的诉讼而制造出来的,都不是对当年的场景的原始记录;最多并最好也只是对当年日常生活中的某个常规化场景的一个回忆。这样的书证不仅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当年事件发生时的情况,甚至可能是并且更可能是对当年的生活的一个伪造。因此,在审理这种案件中,除了双方都认同的事实之外,法官很难发现其他可信、简单、廉价的证据。事实上,此案无论在初审还是在重审时,法官定性依据的最基本证据就是一个,双方都承认村民乙出了300块钱,尽管在出钱的方式上,原被告仍有争议;至于财产分割上的依据,除了这个300块钱外,法官的依据就是双方都承认村民甲独自饲养耕牛9年,小牛卖了1000块钱,大牛卖了1400块钱。这里没有使用任何一份其他书证,尽管我在阅读这个卷宗时发现,双方都提供了一些“书证”。面对大量的这类“书证”,庭审纪录上都只是公式化的写着一行行“有待查实”。而紧接着这一系列“有待查实”的字样,法官就宣告辩论结束,准备开始调解和判决。这些获得了“有待查实”之山盟海誓的书证将痴情地站成三峡的神女峰!
这并不是法官不负责任;而是因为,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大量案件中,大量的事实是查不清的。所谓查不清,虽然有认识论意义上的,但我在这里强调的,更多的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从理论上讲,在耕牛案中,为了确定当年“合伙”时耕牛的市场价格(中级法院在向基层法院发的函件中就曾有这样的指示),我们可以去查询——比方说——84年卖耕牛给村民甲的卖主,查询1988年从村民甲那里购买该耕牛的买主,我们还可以通过调查当年其他农民购买耕牛的价格来予以核实。并且,这种手段在现代的许多商业案件审理中就大量使用(比方调查市场上同类产品当时价格)。基层法院案件审理是否可以借用呢?在乡土社会中,这些做法仍然不可行或基本不可行。
首先,如果在农村进行这种调查,也仍然主要是从人们的回忆中挖掘材料;并且——即使记忆无误并诚实——由于这类交易相对少和分散,调查获得的有关数据也不一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在现代城市和商业社会中,这种数据不但往往会以各种的文件的形式长期保留,而且由于商业竞争,这种数据往往可以比较真实地反映出当时市场的价格。因此,同样是对历史的调查,在乡土社会和在工商社会,作为信息载体的材料及其可靠性都是非常不同的。一个是当时的纪录,一个是事后的追忆(另一种对历史的征服或重构)。
当然,即使是事后的追忆,它也会在一定限度内,展现生活的原始状态。但是,我们要记住资源的限制,以及成本收益问题。这个案件仅仅是一个标的价值2400元的案件,其中有争议的仅仅在1000元左右。作为规则,一个社会有无必要以及有无可能对基层法院面临的大量的这类案件都来一个“共产党人最讲认真”?这里的问题并不在于,我自己的道德感如何,我是否对农民有感情,而在于没有哪个社会能够为了实现这种“实质正义”长期存在下去。从经济学上看,正义同样需要成本或有机会成本的(即使你不计成本),为实现正义所耗费的资源之效率同样会呈边际递减的趋势。因此,没有哪个社会可能为了2000元的纠纷解决,规则化地、普遍地以高于2000元的社会成本来解决这样的纠纷,除非有其他的收益。只要想一想,为什么美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据取信标准有重大不同?[28]其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不同的取信标准意味着不同的成本,不同的社会资源耗费。
也许有人会提出,你提出的这个原则是对的,但这个问题不是基层法官管的事,国家给法院发了钱,就是要法官“一丝不苟”,“以事实为根据”。因此,我们还必须在经验上了解基层法院的实际资源如何。事实是,基层法院的各种资源都非常紧张。在审理这一耕牛案的人民法庭进行调查时,我们就发现,该法庭同几十里山路外的县人民法院的唯一直接联系方式就是电话,而电话用木头盒子锁着,显然是为了节省哪怕是当地的电话费。他们唯有的交通工具就是两条腿。在这样一个地区,要广泛收集证据不仅耗费资金,而且势必影响其他案件的审理。相比之下,发生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城市地区的案件,不仅其涉及利益相对更为巨大(否则打什么官司呢?除非有其他的利益或利益集团推动),而且由于商务或其他银行、运输、通讯单位都有相对说来比较现成的纪录,尽管有时调查费用总额很大,但是就成本(货币的和非货币的)和收益之比来看,其成本实际要比乡村基层法院要低的多。
由于这种生活方式和经济上的原因,我们就可以看到,为什么,制定法从来都是更关注于商业生活或城市地区,即使是打着公民权利普遍性的旗号,如今法律浪漫地自称穷人、弱者的朋友,但是其骨子里仍然时不时流露出豪门子弟甚或是纨绔子弟的气息。传统的农业经济地区,无论在任何社会,都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的“法律不入之地”。因为一个基于文字化信息处理的现代司法制度从格式上就很难处理一个主要是依赖口耳传递信息的社会中的纠纷,至少是无法有效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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