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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全球化与全球化的法理

  
【注释】  据笔者所知,在法学界,对该问题关注较多的有李双元、朱景文、周永坤和公丕祥等学者,尽管他们的研究不论在方法、视域还是内容上明显不同。
对“大同”世界的憧憬和向往,几乎是古今中外思想家们共有的情结。从《礼记·礼运》篇对“大同”理想的描述,到康德所设想的“永久和平”,都勾画了某种大同理想。然而,实践意义上的大同理想却随着人们交往行为的世界化和法律的全球化而现端倪。不过法律的全球化和世界化毕竟存在这一系列挑战,这是由于大同理想的实践进路本身还存在这一系列问题(参见马蒂著:《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该文载于《法制日报》1999年12月4日,转载于《新华文摘》2000年第1期。
该书2000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参见克利福德·吉尔茨著:《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3页以下。
我们知道,从以价值追求为宗旨的自然法学一直到强调一般性理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都以寻求法律的普适性为己任,因此,“放之四海而皆准”就是关注法律普适性的学者们之梦寐以求的理想。对法律的普适性追求大体上构成了法学家追求的最高使命。
乔治·霍兰·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上册),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51页。
朱景文在论述这一问题时,把这两个方面当作法律全球化(世界化)的两种不同趋向进行分析,以说明法律全球化其实是“内国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内国化”两者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事实和过程。(参见朱景文著:《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2页以下)这种论述,虽反映了一种可描述的事实,但并未进一步回答这种事实何以必要与可能以及两种趋向得以形成的内在逻辑根据。
老子云:“道可道,非常道。”从而将世界一分为二:即“可道”之经验的世界和“非常道”之超验的世界。在哲学家们的观念中,能够言说的只是经验的事实界、现象界,而非超验的逻辑界、本体界。前者应归于科学研究,而后者应归于神灵—宗教世界。
参见谢晖:《论西方法治的中国因素及其成因》,在《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号。
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法律的本质:一个虚构的神话》,载《法学》1998年第1期。
在今年4月1—2日于杭州召开的“第八次海峡两岸法学学术交流会”上,针对李双元先生所长期研究的法律趋同化问题以及他在该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国际私法趋同化的报告,两岸的学者们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其中笔者提出的主要的商榷意见是如何看待趋同化的前提——差异的存在以及与趋同化几乎同时存在的法律的差异化问题。只要法律的差异化存在,则其趋同化就是一个永无止境和不断逼近的过程,而不可能是全面实现之现实。
F·A·哈耶克著:《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另外,关于哈氏所强调的在“自然演进”基础上“扩展秩序”的思想,还可以参见汪丁丁:《哈耶克“扩展秩序”思想初论》(上、下),载《公共论丛·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和《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分别由三联书店1996、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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