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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全球化与全球化的法理

  其一是以全球化为名,无视、甚至扼杀法律的地方性存在。我们知道,这是形形色色的殖民主义、西方中心主义和文化沙文主义所共同持有的立场。在这种立场下,任何在他们眼里不符合所谓“普适性”的法律规则、行为方式和生活模式都在其限制、否定、甚至消灭之列,于是,流传数千年的印第安文化(包括其组织秩序的“法律文化”)几乎被消灭,其他古典文明中的法律文化也被冲击得七零八落。这样,所谓全球化,其实便只剩下“单边化”的全球化,这与对话—商谈理念格格不入。它非对话的结果,乃是征服的结果。
  其二是以“地方性”为名,拒绝一切对人类普遍价值的关注和追求,闭关自守,井底观天。这种情形,便是形形色色的极端民族主义、政治极权主义和宗教教旨主义。在那里,只有本民族、本阶级(利益团体)和本信仰(宗教)才值得尊重,不但与此相冲突的一切主张和规则在其拒绝之列,而且全人类利益及相关规则被赤裸裸的民族利益、阶级利益和宗教利益及相关规则所取代。法律只具有“地方性”,任何关于全球化的信息都会被神经质地理解为“帝国主义文化侵略的结果”,于是,法律的全球化真有可能,在这里也只是一场恶梦,而无任何可取之处。它的结局,与以“普适性”为名而扼杀“地方性”异曲同工,虽然自表面看去,“地方性”的法律会因此而繁星点点,但它也只能如一潭死水,日渐腐臭、萎缩。
  其三是包容“地方性知识”的全球化和尊重“普适性知识” 的多元化。这是文化多元主义、价值普遍主义和对话—商谈主义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逻辑结局。在此,所谓“普适性知识”绝对不是“地方性知识”的终结者,相反,它是“地方性知识”之间的对话结果和逻辑提升,“地方性知识”的存在与沟通是它得以展现的前提。缺乏“普适性知识”,“地方性知识”就难以壮大。同样,所谓“地方性知识”,也不是“普适性知识”的对抗者,相反,它的存在是“普适性知识”的合法性基础。缺乏“地方性知识”,“普适性知识”也就必然会出现合法性危机。由此可见,第三种选择所导致的是在“地方性知识”和“普适性知识”间的理性互动,前者因后者而提升自己;后者因前者而展现自己。
  显然,在如上三种处理两者关系的思路模式中,前两种模式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成为我们的首选。尽管法律的全球化趋势来源于西方式经济模式的引导和推动,于是,作为强势文化的西方世界在这一趋势的形成中明显居于主导地位,但这绝不意味着其他民族和国家的法律创造和成果在这一过程中无关紧要。事实证明,世界越来越脱离了“训话的集合体”,“单极”或“两极”的世界越来越难以为继,“多极”的局面日渐浮出水面(尽管还有许多困难)。这样,世界的前景便是“对话的共和国”。法律的全球化就是顺应这种“多极”世界的对话要求、而不是对抗宗旨出现的。
  由此可见,在法律全球化(趋同)和地方化(变异)越来越明显地向两个方向发展的今天,正确地处理法律的“地方性知识”和“普适性知识”的选择,应当是上述第三种模式。因为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尽情领略个性与共性的有机统一;深刻体会差异性与共同性的和谐共存。虽然,自表面看来,第三种模式近乎是一种乌托邦,然而,当今的世界已经使这一乌托邦日益化成为活生生的现实。尽管在这一现实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和缺陷,不过,没有了问题和缺陷,我们还会发展吗?世界还能进化吗?我们生活着还有意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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