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的贸易乃是不同国度的主体间因为各自商品的余缺而相互交换的活动,但因此而导致的不仅仅是商品—物质交换本身,而且还包括与此相关的文化交换和制度交换。正因如此,全球化的贸易活动就像一个巨大而有力的涡轮,把一切社会现象——物质—经济现象、文化现象以及政治—制度现象都卷入到市场漩涡中。就内在规定性而言,法律的全球化趋势来自于在经济贸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制度交换。虽然,在此种交换中,后发达国家总是处于依附性地位,就像在经济活动中的“依附性积累”那样,造成因依附地位而致的种种“不发达”,但毕竟作为一种交易活动,它包含了交易双方和多方的“意思自治”。由此种积累所形成的相关制度,已经大大地超越了各交易主体原先所领有的制度规范和生活框架,成为交易主体各方所共同领有的全新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形成,实质上是一种交易各方的对话活动。对话作为一种人类达成理解的基本方式,最典型地反映了人类合作与妥协的内在精神。它不仅是人们之间达成理解的基本条件,而且也是人们进行整体性合作的前提和条件。难怪自古希腊苏格拉底和柏拉图以来的西方思想家们,都对对话热情有加,而在古典的中国,先秦诸子、特别是孔子也对对话兴趣盎然。至于在当代学术中,以加达默尔为代表的哲学诠释学和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法兰克福学派”,都把对话(“商谈”)作为重要的哲学问题进行探讨 。
引出对话观念对我们理解法律全球化趋势之于法学家关于法律的普适性追求有何意义?可以说,对话不仅是作为个体的对话者之间达成理解的条件和前提,而且同时也是社会群体间达成理解、妥协与合作的条件。对话所能导致的最大的合作成果就是某种制度的产出。当对话形成某种人们乐于接受的制度时,表明这种制度对接受它的人们本身具有明确和肯定的“普适性”。而当对话所生的某种制度规范具有被生活在全球的人们所自觉地接受的效力时,毫无疑问,它就在全球具有普适性。
迄今为止,人类对话与合作最大的制度性成果就是具有全球化趋向之法律的出现。它不仅表达了人类在全球性交往中的制度安排,而且在此种制度安排的背后还充分表现着这一过程中的规则交换和意愿商谈,由此而致的必然规范效力就是法律从“地方性知识”逐渐变为“普适性知识”,虽然这种变化的过程应当是无止境的,但是,我们身处的这个时代,人们已经在真切地品尝着一变化的实际成果。这生动地表明:自古以来中外法学家们关于建立一种普适性规则和制度的理想并非他们的苦思冥想,而是人类交往合作的必然所在。
六、“普适性”与“地方性”:法律全球化的悖论
诚如笔者在前文中一再所提到的那样,法律的全球化(趋同化)不仅以各国法律的差异为前提,而且在法律全球化发展的同时,我们不时可看到法律的“地方性”发展趋向(其中主权国家在国际规则前提下越来越积极地追求独立、自主地决定其国家事务和民族事务的努力,“民族自决权”的公认等都是典型表现)。显然,这是两种对立的趋向,那么,法律全球化如何对待这两种相反的逻辑结局和事实走向?可能的选择大概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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