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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全球化与全球化的法理

  其次,对主体全球性合作要求及合作行为的规制之规定性。尽管哈耶克坚决反对通过人们的主观构设来解决人类秩序的形成问题,并将之称为“致命的自负”,但是,人类秩序的实际形成,却丝毫不能离开人类主观预设的贡献。问题在于这种主观预设是否建立在人类合作的需要基础上。法律在本质上是人类理智对主体交往需要的主观加工和构造,特别是自文字产生以来通过成文化的规范所表现的法律,更是如此。法律的全球化趋势及其规则表达,正是人类理智应对主体需要的结果。这种情形,就是法律对主体之全球化交往之规制的规定性。倘若缺乏此种规制,则全球化的主体交往最多只是愿望,而无法化为实践。
  全球化背景下人类交往行动事实的上述规定性,表明了全球化法律的本质:法律在继续其“地方性”职能、反映“地方性”需要的同时,也在越来越明显地反映全人类需要并实现对全人类行为的规制。因此,它不仅是“地方性知识”,更不仅是“主权者意志”。只要更换一个角度,我们就会发现它在全球化背景下,也会是“普适性知识”和“全人类意志”。
  四、 法律全球化背景下主权国家的作用
  我们以往所接受的法理学,大体上是局限于主权国家范围内的“内国法理学”,以至于有学者在论及国际法时也套用此种“内国法理学”的法理:“国际法也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不过这里的国家不是一个国家,而是由许多国家共同制定或认可的。国际法也是由国家单独地或集体地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也反映着各国统治阶级在相互斗争和合作中形成的意志,体现着国际间形成的实际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最终也决定于国际的生产和交换条件…… ”尽管这种看法也反映了国际法得以存在的某种事实,但与此同时,它却忽视了因为法律全球化和国际化所导致的另种事实:国家主权绝对化的明显松懈。
  我们知道,在以布丹为代表的经典的主权学说中,主权一词所描述的是一个政治制度中的实体:“它的权威是绝对的、不可分割的和永久的。 ”然而,在20世纪以降,随着国际化交往的日益增强,主权绝对性的观念日益受到批评:“实际上,国家主权与教会或贸易协会行使的权力并无不同……(它们)行使着只是在程度上而非种类上与国家的权力不同的一种权力……因此,国家的命令的效力并不必定是压倒性的,使其具有这种效力的理论是没有价值的。 ”如果说拉斯基们的批评还是出于对国家主权绝对化可能引致的暴政倾向的担忧的话,那么,当代法律全球化的事实更在实际地冲击和改造着传统的主权观念。其中核心在于主权观念的相对化。主权国家之所以能够成立国家间联盟,之所以能够达成和接受国家间联盟之规则,端在于国家主权之相对。在逻辑上讲,倘若国家主权是绝对的,则必然意味着通过国家主权要能够满足主体一般的需要(如秩序、安全、公正等等),当国家有时无法满足人们的相关基本要求,而需要进一步借助国家间联盟的力量以实现之时,本身就表明国家主权的非绝对性,即相对性。因为绝对的主权意味着对主体无法自治地满足的需要应绝对地保障和绝对地满足,否则,主权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就难得说明。即只要国家存在着无法满足主体之基本需要,而不得不借助国家间联盟的力量以满足,即表明国家主权的相对性。正是国家主权的相对性特征,才使抵抗权的合法性能够更好地得到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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