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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

  我曾在其他地方论述过,20世纪的中国历史可以说就是一个现代化的历史,并且是作为近代世界性的现代化过程一个组成部分而发生的,中国的现代化伴随了这个民族救亡图存的社会运动和社会实践,伴随着这个民族100多年来富国强兵的梦想。这就意味着,中国面临的第一位的任务是必须“变”,或者是主动的变,或者是被动的变,无论如何她都不可能依赖旧方式,维持现状,独立在世界的现代化之外。因此,一个多世纪以来,中国社会的统治阶层和有社会责任感的知识分子一直以各种方式集中关注“变法”问题,要“改造中国”,使中国能够一个现代化的强国,新中国50年的历史也一直打上了这一烙印。正是在这一现代化过程中,法律——特别是以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定法表现出来的法律——的主要作用并不是要确认社会秩序,而是——转借孙中山先生的话——被当作一种“建国方略”。法律所扮演的角色,就总体来看,就是要推进对现有社会秩序的全面改造和重新构建。而且这也就意味着,这一变法是与而且也必须与现代国家的重建、国家权力的必要扩张结合在一起。同时,由于宏大的现代化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20世纪的世界格局也不允许中国按照既定的方略从容不迫地细致展开和落实,以及作为一个后进国家,中国要想救亡图存,要想“重新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要想赶上和超过世界上的发达国家,中国社会的变革、转型和发展都必须“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孙中山语),必须“只争朝夕”、“继续革命” (毛泽东语),至少也必须“步子更快一点”,“力争隔几年上一个台阶”(邓小平语)。当代中国的法治或法律实践正是在这一历史的语境中构成的,打下了这一具体时空和情境的印记。[37]
  正是在这样一个历史语境中,因此,往往作为传统之延续的“习惯”很自然会在某种程度上——或是在直觉上让人们感到——是不利于社会的全面现代化的。确实,现代化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要改变传统,改造习惯。因此,看轻、贬低乃至要改造习惯不仅是力求救亡图存振兴中华的执政党的一种必然选择,而且在当代中国社会中特别是广大现代知识分子中也具有很强的普遍共识。的确,具有规范意义的习惯并不是一种随意形成的,这种习惯往往是与特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条件相联系的,并在这种社会生活环境中逐步获得了某种规范的意义。[38]从这个意义上看,一个需要现代化并正在现代化的社会中,过分强调重视习惯确有可能(但并不必然)阻碍现代化的实现。同时,还要看到,在这种社会变迁的历史过程中,即使是把某些过去行之有效的具有规范性意义且便利社会交易的习惯纳入法典,但如果社会中支撑其运作的某些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习惯也会失效,而空有其名。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典》采纳的民间习惯的“典”,事实上并没有发挥其效力就退出了历史舞台。[39]而另一方面,由于习惯往往依托于具体的社会生产、生活条件而发生,因此,在乡土社会中不会先期自发产生足以支撑现代化所要求的一系列制度的习惯。因此,当一个国家在努力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很自然,其执政者会更看重用制定法来贯彻其愿望,而且只要有力量,也总是会力求用国家强制力来创造新的习惯或重新塑造传统的习惯,其中包括各种重要的有利于现代社会的生活习惯(卫生、消费、饮食、劳动等习惯)以及支撑现代国家制度运作所必要的行为习惯(守纪律、守法[即遵守抽象的一般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而不是强调个别实践之是非的“实质正义”或做个问心无愧的好人]、保密、纳税等习惯)。在这个意义上,我要再次强调,即使是那些看来似乎是属于“仁政”范畴的国家行为(例如,强调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等)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与现代国家的建立形成不可分离的。[40]所有这些习惯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中国的现代化工程和目标的实现。由于这种现实的制约,加上百年来在中国一直比较流行的单线进化论的观点,习惯,这个本来完全中性的概念,很自然在这一宏大叙事中获取了更多的贬义。“移风易俗”、“破旧立新”乃至“改革”可以说一直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的一个潜在的贯穿始终的基本政策主线,在最激进的“文革”时期,“破四旧”(旧风俗、旧习惯等)“立四新”不仅是一个流行的口号,而且成为一种激烈的行动。正是在这一语境之中,制定法或类似制定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家、执政党的政策性文件)几乎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习惯受到了拒绝。至少在国内事务上,只是在那些实在是无关紧要的问题上(例如开发票),且改变民众习惯会带来经济上的重大的得不偿失或根本不可能时(例如行政区域的边界),或者是可能危及现代化之主体中国的民族统一和国家安全时(例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制定法才允许有限度的遵循习惯、惯例或保护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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