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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介哈特《法律的概念》一书的“附录”——哈特与德沃金在法学理论上的主要分歧

评介哈特《法律的概念》一书的“附录”——哈特与德沃金在法学理论上的主要分歧


沈宗灵


【全文】
  哈特(H. L. A. Hart ,1907-1992年),美国著名法学家,二战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首创人。他出生于一个犹太人家庭,曾长期任衡平法大律师,二战时任英国军事情报部门文职官员,并信仰自由主义的社会民主主义。1952年继古特哈德(A. Goodhard,1891——1978)之后任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职。哈特的著作很多,1961年出版的《法律的概念》一书是他在法理学方面的主要著作。该书中文版由吉林大学教授张文显、郑成良等人译,1996年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外国法律文库》之一)。但该译本中未包括哈特原书1994年版本中所载哈特所写的一篇题为“附录”(Postscript)的长文(由两位英国法学家根据哈特遗著和笔记整理成)。哈特在该书1972年版本中曾讲,他“期望日后能有机会对这些问题(指对该书的批评)加以详细的讨论,并把它补充进本书之中。”这一“附录”可能就是他在1972年所提希望的部分实现。
  他在附录中称,对《法律的概念》一书的主要批评者是两位美国法学家,即富勒(L. Fuller,1902-1978年)和德沃金(R. Dworkin,1931- )。但这一附录集中回答德沃金对该书的批评。这些批评主要载在德沃金的《认真对待权利》、《原则问题》和《法律帝国》三本书中。
  笔者认为,这一“附录”对了解哈特与德沃金之间在理论上的分歧很有帮助。为此,特对“附录”作一简介。
  一、法律理论的性质
  哈特认为,他的理论是:法律是一般性的(general)和叙述性的(descriptive)。“一般性”是指这种法律不与任何特定法律制度或法律文化相联系,但对有规则治理(规范)的社会与政治机制作一说明。“叙述性”是指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并不试图以道德或其他根据为以一般形式或结构出现的法律作论证或对它下命令。为了叙述起见,《法律的概念》中反复使用像设定义务规则、授予权力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规则的接受、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内在陈述与外在陈述以及法律效力等概念。
  他认为,以上理论根本不同于德沃金的法律理论,即部分是评价性或论证性的,并且是专对特定法律文化的,通常是专指理论家本国的,就德沃金而论,专指英美法。因此,德沃金将他的法律理论的中心任务称为“解释性”,部分是评价性,因为这种理论确定一些原则,它们最适合一个法律制度的既定法和法律实践,并与其保持平衡,又为其提供最好的道德论据,从而“最充分地”表明法律实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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