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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调整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法含有将公司置于清算当中的义务的规定,以及如果该公司的资金不足偿还债务的话,将公司列入破产程序的义务的规定。如果有限公司没有一个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债权人可以凭借法院的决定将该公司以置于清算之中。
  (4)企业重组
  规范公司和企业重组程序的特别法于1993年2月开始生效。这部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为模型。这部法的目的是为了给处于资金困难之中,但又有生存潜力的企业提供一个企业重组的机会。企业重组程序被集中在某些地区法院。开始企业重组程序的申请可由债务人提出也可由可能的债权人提出。法院将为主要债权人保留,如果申请是由债权人提出,也为债务人保留一个就该申请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如果法院认为由法律规定的企业重组程序的前提条件存在,法院将任命一个或更多的管理人,通常是一个债权人委员会。例如,如果债务人和代表已知债务的五分之一的至少两名债权人请求开始企业重组程序,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开始重组程序的事由,重组程序就可以开始。除了三个月的工资外,重组程序的开始意味着支付的冻结,以及针对该债务人的征收和执行的禁止。
  管理人的主要义务是准备债务人财务状况的报告,跟踪和监督债务人的行为。审计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前采取的行为,要求追索债务人的财产,同债务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合作,提出重组方案。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一个咨询机构协助管理人并监督管理人的活动。
  当决定开始重组程序时,法院将规定准备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日期以及重组方案的建议的日期。同样法院也规定债权人提交那些偏离债务人的陈述的诉求的日期。债权人也有表达他们对方案意见的机会,而且他们将对方案的接受或拒绝进行投票表决。由法院批准的方案要求主要债权人在法律上支持该方案。
  如果开始了重组程序,追索的可能性同破产中的债务人一样。所有在重组程序开始前产生的债务是重组程序的标的物,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债务并不受制于重组程序,应正常地受偿。
  在程序中,债务的支付条件被重新安排。这通常意味着没有担保的债务的数目的减少,债权人有担保的债务的支付适用专门的规定。在重组程序期间,债务人原则上保留有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他行为的权利没有管理人的批准是有限的。根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可以进一步签发债务人不得从事特定行为的禁令。
  如果该债务人在重组期间不能履行其义务,重组程序可能被打断而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如果开始重组程序的申请与开始破产程序的申请同时成为待决的案件,后者的审理将被停止,直到决定是否开始重组程序时为止。如果开始了重组程序,破产程序的申请被驳回。另一方面,开始重组程序的申请在该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后才提出的也将被驳回。
  (5)私人债务的重组
  一个不能偿债的私人可以在1993年2月生效的特别法的基础上,寻求他或她的债务的重组。其目的是通过批准,根据债务人的偿还能力而定的偿还方案给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提供一个弥补的机会。所有的收入及资金除去必要的生活费用及抚养费用后都将用来偿债。
  第一阶段里债务人住所所在地的地区法院决定重组的开始。所有重组开始前产生的债务都是重组的标的,重组的开始意味着支付的冻结以及针对该债务人征收和执行的禁止。
  第二阶段法院将批准一个针对支付方案的规定期限,通常是五年。在该支付方案里债务人的支付条将被重新安排,这通常意味着未被担保的债务的数目的减少。对债权人有担保的债务,适用专门的规定。
  法院可以指定一名管理人来负责重组程序的实现。重组可能只被授予一次,而且如果该债务人故意为损害他或她的债权人的行为则可能被否决。如果该债务人未能履行由法院批准的支付方案,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宣告重组失效。如果债务人履行经批准的支付方案,在受制于支付方案的前提下,他或她将从剩余的债务中解脱出来。
  2.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依据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的执行
  对欧盟成员国(丹麦除外,丹麦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进行)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1年第44号法规)和2000年《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2000年第1346号法规)以及2000年《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0年第1347号法规)执行。
  (2)依据国际公约的执行
  (a)依据《卢迦诺公约》的执行。芬兰已于1993年7月1日加入卢迦诺公约,该公约的规定同1968年9月27日的布鲁赛尔公约一致。至1997年《卢迦诺公约》已在荷兰、法国、瑞典、英国、意大利、卢森堡、挪威、葡萄牙、瑞士、奥地利、丹麦、德国、爱尔兰、冰岛、西班牙和芬兰之间生效。《卢迦诺公约》缔约国之间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公约的规定进行。在卢迦诺公约以前,芬兰以及其它北欧国家(丹麦、冰岛、挪威、瑞典)在1977年签署了民事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协议(替代1932年的协议)。此外1986年芬兰同澳大利亚就这一问题也签了一双边协议,这些协议将被卢诺迦公约所取代。根据卢诺迦公约的承认与执行缔约国作出的判决的申请,应向被请求执行当事人住所地的地区法院提出。该申请也可被递交到司法部,由其将申请转送适宜的法院。
  (b)依据其他公约的执行。芬兰是1958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70年海牙《承认离婚和别居公约》、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和1980年海牙《国际性非法诱拐儿童民事事项公约》及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 的成员国,对于上述公约成员国的法院作出的有关判决的执行适用上述公约的规定。
  (四)判决的确定性
  1.既判案件
  司法程序法典包含少数有关判决效力的规则。既判案件的消极范围意味着:由不可再上诉的判决决定的案件不能再一次提交法院考虑。如果在诉讼中决定的事项已获得法律效力,而该事项是后来一诉讼的先决问题,它将被接受为判决后来诉讼的根据(既判案件的积极范围)。
  既判案件的客观范围扩展到由该诉讼决定的法律关系,但局限于提交法院由其考虑和决定的法律关系。主要的规则是既判案件的主观范围通常只扩展到该当事人。然而,它扩展到在判决生效后,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继承人参与由该诉讼决定的法律关系的人。如果一私人的普遍继承在诉讼进行期间发生,则继承人自动受判决约束,事实上该继承人以后已成为该案件的当事人。
  被从既判案件中分离出来的判决的证据上的效力,被认为很有说服力,这主要是因为证据的自由评价原则。
  2.判例法
  根据芬兰法律,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不无条件的约束下级法院,尽管司法程序法典明确地规定,最高法院授予上诉许可的理由之一是判决的根据。 然而,由于最高法院判决的权威地位,它们有很强的指导性意义,并且最高法院判决中包括的法律规则在将来作出法律决议时被普遍遵循。
  四、第二审程序——上诉
  一个地区法院的判决被上诉到上诉法院,而且如被准予再上诉,就上诉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然而在地区法院被缺席解决的案件的缺席方无权向上诉法院上诉,但其可通过申诉的方式获得一次再审。
  1.上诉至上诉法院
  地区法院的判决,驳回案件的裁定以及其他有关的决议受制于上诉,除非上诉已被单独地禁止。对上诉,没有一般的限制,例如有关存在的利益大小的限制。地区法院在诉讼进行期间作出的裁定,只要被特别地规定时才可单独上诉。
  (1)上诉通知
  当宣告一个可上诉的决议时,地区法院会同时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权,及当事人为保留其诉讼权应提起的诉讼。为保留上诉权而上诉到上诉法院,当事人应在该决议被宣布或被签发后七日内以给出上诉通知的方式,登记其上诉意图。通知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且可能被局限于决议的某一特定部分。如果上诉的通知被批准,法院会给出详细的上诉指南。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通知,决议将获得法律效力。如果他的对方当事人上诉到上诉法院,他只能对对方当事人的上诉作出答辩而不能主张任何更改。
  (2)上诉状及答辩状
  上诉状应在决议被宣布或被签发后三十日内提交到地区法院,否则该上诉将被驳回。然而,如果上诉状是在被错误指定的期间内向上诉法院的办公室提交的,该上诉权则不会丧失。对方当事人通过在上诉期限届满后14日内向地区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对上诉进行答辩。经请求他将被提供一份上诉状以及上诉状所附带的文书的复印件。由于一方当事并不必然被通知上诉,当事人应自己探明对方当事人是否已对决议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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