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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如果被要求亲自出庭的当事人或其他被要求亲自出庭的人没有出庭或存在有案件得出最后决议的其它障碍,则主要审理可能不会开始。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宣布一个新的主要审理日期。然而,尽管取消了主要审理,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口头证据仍可被接收。在这些情形中,如接收证据特别重要,仍可审理案件的其它部分。然而,如果有理由推测尽管有上面提到的障碍,本案的审理却不需要被停止,主要审理也可以开始而并不需要取消。例如该障碍可预期在主要审理期间会停止存在。甚至当本案的审理将由于本障碍而被中止,主要审理也可能开始,如果该中止不会导致不当的困难并且如果有理由推测停止的总时间不会超过下面提到的期限。
  只有根据司法程序法典第6章第10条,主要审理才可能被停止。根据该条规定,主要审理仅在法院知晓了新的重要的证据并且该证据要以后才能采集到,或本诉讼由于一个不可预料的事实或其它重要的原因(例如被允许的诉讼更改)的时候才被中止。自然地,尽管有障碍,如果主要审理仍已开始,则其在以后也还可被中止。如果主要审理被中止了一次或几次,而中止的时间已持续超过了14天,则将进行一个新的主要审理。然而,只要中止还未持续超过45天,就不需要进行一个新的主要审理,如果出于一个特定的原因,按照本案的性质,被认为主要审理是不必要的,并且如果尽管有这样的停止和中断,主要审理的继续被认为不受影响的话。
  如果进行一个新的主要审理,案件在总体上将被重新审理。并且如果没有采纳上的障碍,对本案有主要意义的证据将被重新采纳一次。至于口头诉讼的原则,适用于口头准备的相应条款同样适用于主要审理。如果主要审理在一方当事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法院将诉诸于文书并解释未出庭方已作的陈述。
  在一个有义务庭外和解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不可以在主要审理中提出他没有在准备程序中提到的事实或证据,除非他确立一个可能性即他有不这样做的合理理由。
  6.证据的提交
  所有证据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都应在主要审理中被递交。准备程序的目的是在主要审理前让法庭和当事人熟悉每一个证据及其所证实的内容。因此在准备程序里,当事人应列出所有他想提交的证据以及他每一个证据所想证实的内容。所有的书面证据也应在准备程序里被提交。此外,在准备程序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应表明他对书面证据的观点或对由对方当事人提出来的可能与案件相关的异议的观点。
  为获取专家意见的可能的裁定、提出书面证据、安排检查以及其它准备措施,将在准备程序里完成,如果这些措施为确保这些证据在主要审理里同时处于掌握中是必需的话。这样的措施的请求必须由当事人在准备程序里提出。如果一方当事人想在主要审理里提出他没有在准备程序里列出的证据,他必须不迟延地将其提交法院并表明他想用本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说明他没有在准备程序里提交该证据的有效理由。如果为了提出证据,一方当事人将亲自出庭,这将在其它就该问题的口头证据被审理之前进行。
  当一个将出庭受审的人已经参加了主要审理的话,则可以采收口头证据。甚至在该主要审理被取消的情况下,如果有理由假定本证据不必或不可能在主要审理中又一次被提交或如该人再次出席主要审理将导致不当的费用或不当的困难的话,也是如此。
  出于特定的原因,对在主要审理外接受文书或听审证人、专家或当事人或安排调查,法庭将决定邀请当事人参加该听审。在主要审理里,在主要审理外接受的证据必须再一次被接受,除非接受有障碍。这也同样适用于当事人没有提交而证据已接受的情形。如果证据是在主要审理外接受的,该证据也可由下一级法院接收。
  7.证据的出示
  主要的规则是双方当事人应获取案件的必要证据。然而,法院也可以决定获取其认为必要的证据。如果案件有义务庭外和解,则法院不可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时决定证人的听审或文书的出示。法院可阻止相关的证据的出示。对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听审将由法庭的审判官来执行。如果适宜的话,法庭也可将其交由当事人来进行。在下级法院改革和引入准备程序以后,这将会变得越来越普遍。审判长必须依职权制止显然不相关的、误导性及其它不适宜的问题,仅只特殊原因存在时才允许诱导式提问。
  8.证据
  (1)证据的性质和目的
  对民事案件原告必须证明事实来支持他的诉求。如果被告提出一个事实来支持他自己,他也必须相应地证实它。证据的审理是基于证据的自由心证和自由提出的原则之上。有伤风化的证据无需呈递。如果适用外国法而法院对其又不熟悉,且如果法律没有特别的另外规定,法院将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容。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被要求的证据将会适用芬兰法。如果在有义务庭外和解的案件中当事人承认某一事实,则该事实成为无争辩的而不再需提交证据。如果该当事人事后撤回他的承认,法院会在呈递的撤回理由以及其它事实的基础上,考虑该承认作为证据的重要性。
  (2)证据的类型
  由司法程序法典认可的证据形式有:书面证据,证人,专家鉴定,勘验笔录,以及对当事人的听审。 
  (a)文书。作为证据的文书必须用原件呈递,除非法院认为用复印件呈递是充分的。如果该文书含有特别信息或不能被揭露的信息,则该文书可以以摘录形式提交,其中上面提到的信息被删除了。在地区法院某人为已经开始或将开始的审判写的私人性质的报告将不会被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例如基于本票否决本诉讼,或法院出于特定原因授予许可。占有十分重要的作为证据的文书的人有义务将其递交到法院,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交,否则他将有被课以罚金的危险,或命令扣押书记官将其递交到法院。
  (b)特权。一方当事人的亲属没有义务违背其意愿作为证人,相应地当事人或他的亲属没有义务提交含有他们间交流或其它亲属间交流信息的文书。
  政府官员或执行公共责任的人可以不去证实由于其职位必须保守秘密的事情。一个律师可以不证实他的当事人对他做出限制的事,除非他的当事人同意如此。特定的保秘责任条款同样适用于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教士以及国家安全事务中的任何人。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在宣誓之下被听证的当事人。有保秘义务的人可以不提交文书。如果该文书被推定为含有其不能作证的信息的话,有此特权的当事人也没有义务提交这样的文书。
  证人或在宣誓下被听证的当事人可以拒绝回答将连累他的问题,也可拒绝揭露这样的事实,这也同样适用于文书的提交或待勘验的物件。如果将披露一商业秘密或职业秘密,一个人也可拒绝作证、提交文书或提交一待勘验物品,除非一重大案件有如此要求。这也适用在宣誓下被听证的当事人和专家。
  芬兰法律中也有为保护出版界及其它媒体的特别规定。
  (c)一方当事人的听证。为获取证据,一方当事可以听证。当事人也可在特别地与案件决议相关的事实的誓言下听证,这也同样适用于他的法定代表人。
  (d)专家。专家是由法院根据它自己的提议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提议任命的,对需要专门知识的案件中的问题给出一个意见。如果当事人信赖未经法院任命的人作为专家,则该人将被视为一个证人。在专家被任命之前,法院将为双方当事人保留一个表达他的意见的机会,若双方当事人同意某人为专家,除非存在障碍,则该人将被任命为专家。法院也可任命一名额外的专家。没有人可以被违背意愿任命为专家,除非由于他的职位或法律的特别规定他有义务充当专家。
  (e)勘验检查。相应的,适用于提交文书的条款也同样适用于提交待勘验检查的物件的义务。
  (3)域外取证
  欧盟成员国(丹麦除外)间的域外取证依2001年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案件域外取证协助规则》(2001/1206/EC,自2001年7月1日起生效,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有部分条款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进行。 1970年海牙《民商事案件域外调取证据公约》 (自1976年6月6日起对芬兰生效)缔约国之间的域外取证依公约进行。
  三、判决
  (一)判决和救济的种类
  在有义务庭外和解的案件里,缺席的后果前面已予讨论。如果一个案件不宜采用庭外和解,而原告未出庭,案件将被撤销。如果在这样的案件中被告未出庭参与主要审理,或如该被告按要求应进入主要审理而未能进入,而原告要求裁决并且法院发现尽管被告不出庭仍有充分根据的话,案件仍可被裁决。如果原告没有要求裁决,本案将被撤销。
  1.部分判决和中间判决
  案件已被承认或已被放弃的部分可在准备程序里用判决予以解决。相应地法院可以用一个部分判决处理提出了几个诉求的案件中的一个独立性争议。如果被告通过反请求或反诉的方式提出了一个抵销请求,由于原诉讼和抵销请求被同时处理,部分判决成为不可能的事情,除非原告的诉求已在简易程序里缺席被解决。
  如果一个诉讼的裁决依赖于诉讼程序里另一诉讼的审理,法院可能用中间判决独立地解决后面的诉讼。如果在另一审判中的问题对本案的审理极为重要或其他诉讼应首先审结,法院可以决定本案的审理仅在这一障碍不再存在之后再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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