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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二、第一审程序
  (一)诉讼开始
  1.法院程序——诉状
  按照1993年12月1日的法律,在地区法院的民事案件的过程被划分为两个阶段:前期准备和主要审理。前期准备由法院进行,其目的是确定当事人的诉求,争议中的问题,被呈递的证据,以便于案件在一个口头的、集中的和持续的审理中被考虑。某些并不复杂的案件可以在前期准备阶段的简易程序里被解决,这种安排的可能性也是由法院在前期预备阶段予以决定。
  2.传票的申请
  一个民事案件由一个递呈给地区法院的书面传票申请而发起。针对几个被告的诉讼仅只需要一份申请就可开始。传票的申请,像其他书面陈述和文书一样,可以用邮寄或专人递送的方式递交给地区法 院,按照1993年12月1日起生效的法律,一份文书可以用邮寄的方式递交给一个地区法院也可以用电子信息(即:传真信息、电子邮件以及由司法部批准的,发送到由法院使用的信息系统的交换数据)。如果用电子邮件或数据交换而且如果该文件不得不以原始状态呈现,法院必须保留一个弥补错失的机会,电子信息的发送人要承担转换的风险。
  在1993年12月1日前,案件仅在传票已送达被告后才成为待决的。在新规则下,传票一经到达地区法院办公室就成为待决的。然而,某些时效期限,诸如债务的一般的10年期间以及某些汇票和支票的特别期间,从传票送达之日起算而不是从传票申请的提交日起算。
  准备程序自申请到达法院时开始,申请构成准备程序阶段的基础,因此修改后的司法程序法典含有详细的对申请内容的要求。下面的信息必须包含在申请里面:(1)法院的名称;(2)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居所以及当事人的或他们的法定代表人或律师的电话号码、通信 地址;(3)法院有管辖权的根据,除非其管辖权的根据能从该传票申请的根据中推定或附带在该文书中;4)原告明确的救济请求;(5)详细的事实材料清单;(6)受制于在简便和普通程序间的不同严格性要求,原告尽可能呈示的证据,以及原告所出示的每一个证据意图证明什么;(7)如果原告认为必要,法定损失的赔偿请求。
  同样值得建议的是要最初表明诉求的特性(例如,支付金钱请求)。考虑到这一点以及上述的第4点,如果该诉求是请求支付金钱,如果不是指明的数目,申请应至少包含有明确的诉求计算的基础。主要的原则是,民事诉讼在诉讼进行中不可以被更改。允许的例外被列明在法典里,而且在有些案件里没有呈现附属的或新的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因此申请应含有第二手的或替代性的诉求。
  由于法院有义务知道法律,并非严格地要求对法律的可适用部分进行陈述。然而,对于法律争点,原告应在申请中表明他对可适用的法律部分的看法。递呈新的事实材料仅在手中案件被认为未被更改时才是允许的。如果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或没有出庭,呈递新的事实被认为是对诉讼的改变,如果被告未接到同样的通知的话。此外在主要审理期间指出一个未在准备程序阶段指出的事实的可能性被更严格的限制。
  至于将被援引的证据,证人和其他将出庭受审的人的姓名、电话号码以及通信地址均应包括在内。在准备程序阶段,原告可以不受限制的提出新事实,甚至包括在提交传票申请时他已知的证据。在主要审理中提出新证据的可能性是被限制的。合同、委托书或其他原告提出的证据必须随附申请一起,除非争议将以简易程序解决。如果诉求是基于一张可议付的本票、汇票或一张支票之上,当实际诉求的证明材料被提交到法院时就可支付印花税(1.5%),该文书必须按原始状态同申请附随一起。
  某些案件在一个简易程序里无须持续准备程序就能得以解决,例如,作为被告承认的结果。因此明确的法定损失赔偿诉求常常是可取的并且常常是必要的,因为法定损失赔偿不是依职权裁决的并且诉讼甚至可以在原告没有要求时就可被缺席做出判决。就法定损失赔偿的总体陈述性主张是不充分的,必须明确其具体数目,如果诉讼继续,法定损失赔偿诉求可以在后面的阶段提出。当然,法定损失赔偿诉求可以在诉讼进行阶段被更改以反映超出原来主张的数目的额外费用。
  申请必须由原告签名,如果他未书写该申请,则由书写该申请的人签名,其中他的职业和居所也应包括在内。律师的权限必须包括在内,然而如果该律师是芬兰律师协会的成员,或者是一名公共审判顾问,该律师的权限则仅在法院特别要求时才须指出。
  如果被告是一家登记注册的公司或社团,则必须附有该注明公司或社团登记的摘要。原告必须附有传票申请的复印件以及所有需送达给被告的文书的复印件(一个被告一份复印件)。如果原告没有这样做,法院将由原告承担安排这些复印件的费用。
  在提交了一份传票申请后,法院将证实该申请满足了要求。如果申请是不充分的,法院会提醒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弥补其不完备性,如果这是继续准备程序所必需的话。原告将被告知申请是怎样的不充分并被告知申请可能被驳回或拒绝,除非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注意到了该提醒。
  原告未能纠正不完备性并不自动地导致驳回,法院仅只会驳回那种原告未能纠正不完备性而该申请又是如此的不完备以致于法院认为没有适合的进行诉讼的根据的诉讼。如果法院出于其它的理由不能审理这一案件,也会驳回这样的诉讼,例如,法院无权受理这一诉讼。
  3.传票或通知的送达
  传票和通知的送达规则在司法程序法典第11章。根据1993年12月1日新生效的条款的规定,法院视情况依职权自由决定传票和通知的送达。法院可以任命一法庭书记员或法警完成该任务。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法院也可以由该当事人送达通知,如果其认为这样做有充分的理由的话。
  送达给公司、合作社或协会或国际企业的通知将送达给有权代表单位收受通知的人。如果,将要被送达的决定或决议在法院办公室或在审理中已对受领人宣布则视为受领人那时已收到通知。如果通知的送达地址为一个待决案件中代理律师的地址,则通知可以送达给该律师。传票仅在被告特别授权律师接受传票的情况下才可以送达给律师。然而一个要求某人亲自出席的文件或要求某人承担某些得亲自完成的事物的文件必须送达给指定人。
  (1)邮寄送达。当法院在执行送达通知的任务时,主要的规则是送达必须用附有回执的邮寄的方式送达。当送达该通知时,法院将通知邮政当局送达最迟不得不完成的日期。送达也可以用官方公函的方式将文书送达,如果可以预计该地址可以收到该公函并且可以在一个规定的期限内收回送达的回执证明的话。
  (2)程序地址。当法院执行通知的送达时,不同于送达传票给当事人的最为普通的方法是受领人程序地址的运用。在一个传票的申请里,原告必须包括一个可以将通知送达给他的程序地址,传票告诫被告在答辩时应包括他的程序地址,通知的送达在通知被邮寄送达七天后即被视为已经送达。替代正在使用的邮政地址,通知也可以用电子信息(传真、电子邮件、数据交换)方式送达,如果这种方式已被该方当事人宣告的话。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地址也可以是他的律师或法定代表的地址。
  (3)法警。如果用邮政的方式送达已经失败或认为可能不能用邮寄的方式送达或有其它专门的使之成立的理由的话,法警被用于亲自将通知送达给受领人。无论在何时,通知由一当事人执行时都必须用到法警。法院将告知法警送达的日期、最迟什么时候要送达以及回执最迟在什么时间应寄回法院。在送达传票的情形中,原告将被告知回执必须在一个指定的时间寄回,否则有被撤诉的危险。 
  如果法警已经找到了芬兰人的居所但未找到他或他的代表人并且情势表明受领人在回避该通知的送达,法警已可用邮寄文件的方式执行送达:(1)邮给一个已满15岁的家庭成员;或(2)如受领人从事业务,邮给其一个该业务下的雇人;(3)或如上面的一个也未找到的话,邮给一个当地的警察当局。在这些情形中,法警将他的送达行为用一封邮到受领人家庭住址的信件告知受领人。而且该通知在该告知被寄出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这一方法也可用于没有人授权签收文书的已进行商业登记的公司。
  (4)有关公约和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规定的方法。如果一个通知的受领人居住在国外并且他的地址是已知的,法院将把文件送给对正在争议中的问题已分别地作出规定或已与外国取得一致同意的该外国当局。根据在北欧国家间适用的(芬兰、丹麦、冰岛、挪威和瑞典)哥本哈根公约,送达请求直接交给对正在争议中的问题负有送达责任的外国政府当局。
  芬兰也已承认了关于外国民商事案件司法和非司法文书送达的海牙公约,如果受领人居住在已承认海牙公约的国家(非北欧国家),送达请求将直接送给外国司法部,否则将送给外交部,除非公约未作规定或未被同意。欧盟成员国(丹麦除外)之间诉讼文书或诉讼外文书的送达依2000年欧盟理事会《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规则》(2000/1348/EC,于2001年5月31日生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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