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
刘凯湘
【全文】
目次
一、 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
二、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三、 物权请求权的效力
四、 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引言
民法法系国家的物权制度可上溯至罗马法,已二千余年历史,历经演变更迭,不断创新,举凡物权的原则、物权的效力、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得丧变更等理论与制度,堪称发达。然物权请求权制度于物权法中似显相对薄弱,不仅表现在理论上尚存较多争论,而且反映在立法上也有较大差异,略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等主要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便不难察之。
而在我国,物权请求权更为一薄弱领域。立法上,既无物权请求权之法定概念与名称,更无相关之系统规定,仅在《
民法通则》和《
担保法》中有个别条款的涉及。[1] 理论研究也起步较晚,90年代初期才在民法教材中出现论及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2]本文旨在对物权请求权的若干基础理论如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性质、效力、时效适用等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理论和正在起草中的《物权法》有所裨益。 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如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作者将另文论述。
一、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
(一) 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探析
物权请求权,也有称物上请求权(此一称谓是否妥适后文再述),或物权的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系大陆法民法理论上的抽象与总结,而非立法上的直接用语,故其概念表述在各国及学者间或有不同,当为常理。例如,德国民法学说中的物权请求权是指:“消除物权的享有和行使所受到的妨碍,从而恢复物权人原来完满的权利状态”的权利。[3] 物权请求权是置于物权保护制度之中的一项制度,表现为根据妨碍物权享有和行使的各种方式而制定的明确物权人相应权利的法律规范,而德国民法典正是根据各种物权的妨害方式而设计物权请求权的,包括对现实侵害的请求权和将来可能的侵害的请求权。又如,日本民法理论中的物权请求权概念是指“当物权内容之完全实现受到某种情由妨碍时,物权人对于妨害其地位的人,可请求其除去妨害,并请求其为使物权内容能够完全实现的行为”的权利。[4] 我国台湾学者对物权请求权概念的表述略有差异,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排除妨害,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求权,谓之物权的请求权。”[5]; 李宜琛先生认为“物权既以直接支配物为内容,故若有加以妨害而致其内容不能完全实现时,物权之所有人得对妨害人请求除去其妨害,俾恢复物权内容之完全的状态”即谓物权请求权。[6] 刘志扬先生则独树一帜,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两种,一为物主对于一般人之不作为请求,一为对特定人之回复物权圆满状态之请求,前者成立于平时,其内容为不作为,后者则成立于临时,其内容为作为。[7] 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谓之物上请求权”[8] 。 张龙文先生认为“为使物权之内容,能充分实现起见,须承认物权人有请求侵害人,除去其侵害之权利,此乃物权的请求权也”[9]。 黄宗乐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之云者,谓物权之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之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一定行为之权利”[10]。 综诸各家之言,观其要者,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表述须含下列三项元素:其一为权利之主体,须为物权人,既为物权人则当然包括所有人和他物权人,但不包括占有人;其二为权利之条件,须有对物权的现实或未来之妨害,但妨害的客体是物权行使的圆满状态,而非标的物的实际损失;其三为权利之行使,须为请求妨害人为一定之行为,即积极的行为。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与台湾学者之表述略为接近,而有所更新。例如,梁慧星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有义务者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12]” ;王利明先生认为物权的请求权有广狭二义,狭义的概念是指 “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广义的概念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13];钱明星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其妨害。[14]” ;马俊驹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即物权人享有的,请求妨害人或法院排除妨害,恢复对物正常支配的权利”[15] ;陈华彬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6];等等。
作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既须揭示物权请求权的本质与功能,又须表明物权请求权的主体与客体。上列诸概念中,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将物权被侵害认定为物被侵害,不合物权请求权实为权利的圆满状态而非物本身受妨害之特征(物本身可能受有妨害,也可能未受妨害,但物权的正常行使定受妨害);钱明星先生的观点指出了物权的现实妨害但遗漏物权的将来妨害的情形;马俊驹先生的观点将物权请求权的实体性权利特性加入了诉讼权利的特性,故均有未妥贴之处。梁慧星先生与陈华彬先生的观点相对较为妥当。作者十分赞同黄宗乐先生上述所给之物权请求权之定义,该定义完整且准确地概括了物权请求权的上述诸要素,惟持异议者,物权请求权能否“亦称为物上请求权”?
笔者认为传统理论上将物权请求权亦称为“物上请求权”颇为不妥,理由有三:
其一,“物上”者,标的物之上也,即物之本身,突出的是物质或物理属性,而非物权的权利属性和观念属性;
其二,占有保护之诉也是基于对物的占有而提起的,基于占有的请求权实际上也是物上请求权,因为没有对物的占有便没有占有诉权,但占有不是物权,不能将占有请求权称为物权请求权(基于此,本文不论及占有保护请求权);
其三,债权也多涉及物,但债权请求权显然不能称为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将物权请求权亦称为物上请求权易于混淆此二者的性质。[17]
(二) 物权的民法保护与物权请求权
探讨为什么要赋予物权以请求权,进而确立物权请求权制度,首先需从物权的民法保护制度入手。
物权是民事主体十分重要的民事权利,民法在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各种物权的同时,更需为物权的行使与实现提供保障机制。物权为支配权,通常情况下,物权人依其自身的意志,无须他人的介入即可实现其物权,享受其利益。但这也使物权容易遭受来自众多的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侵害,这种侵害的方式可能是各种各样、不计其数的,但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物质状态的损害,一类是权利状态的损害,前者如房屋被撞裂、电视机被砸坏等,后者如土地被他人堆放杂物而无法利用、汽车借用后被拒绝返还等。对前者,民法的救济方法是令侵害人恢复被损坏之物至原来的状态(修补房屋、修理电视机等),或无法恢复时以金钱赔偿;对后者,民法的救济方法是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或返还所有物(搬走杂物、返还汽车等)。由此,民法形成了对物权的两种保护方法,前者称为债权的保护方法(广义上的债权,即侵权损害赔偿也作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即在被侵害人在侵害人之间成立损害赔偿之债,被侵害人以债权人的身份、依债法的原理与规范向侵害人求偿;后者称为物权的保护方法,被侵害人以物权人的身份、依物权法的原理与规范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绝大多数场合系为一定行为),以便其能恢复物权的正常行使、回复到物权的圆满状态。债权的保护机理是创设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物权的保护机理是确立物权请求权。
如此说来,债权的保护方法与物权的保护方法的分野仅在于前者以损失为前提而后者以权利状态(权利行使)受侵害为前提?非也。除此之外,二者在适用范围、效力、功能、目的、构成要件、适用顺序、时效适用等方面均不相同,而这正是物权请求权须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从民事责任)独立的依据(后文详述)。
对物权的侵害行为的多样化决定了对物权的保护不能只采取单一的债权保护方法或单一的物权保护方法,而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恰恰是只规定了债权的保护方法却完全排斥了物权保护方法的适用。
(三) 物权的效力与物权请求权
民法对物权保护除了前述根据物权受侵害的状态等因素而创设债权保护方法和物权保护方法外,还从一般意义上赋予物权某些特定的保障力,以使物权的圆满状态不受侵害,这些为物权特有的保障力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物权的效力。由于物权的这种效力并非立法上的条文表述,而是学者抽象的结果,故为归纳和表述物权的效力便有不同的主张,大体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和“四效力说”三种。“二效力说”主张物权的效力为优先权和物权请求权。[18] “三效力说”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力、排他力和物上请求权,[19] 另一种认为应包括优先权、物权请求权和追及权三种。[20] “四效力”说则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和物权请求权。[21] 在诸学说中,只有优先权和物权请求权是共同主张之效力。由此可见,视物权请求权为物权效力之一种及物权固有之特性,实乃学界通说。
问题在于,物权请求权何以成为物权效力之当然一种?此需从物权的本质特性予以考察。
“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也。物权之本质,端在对于物为直接之支配。”[22] ;或曰:“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也。”[23] 。物权的本质特征由是可归结为二:一为直接支配性,一为保护之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24] 此特征使物权迥异于债权。保护之绝对性系指“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自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法律即给予物权绝对之保护”[25] 。
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物权保护的绝对性衍生出物权的排他效力与追及效力:一方面,物权人要想达到依自己的意思任意地支配物的目的,必须是在没有任何擅行侵入或干涉的环境下才能实现,从反面推导,一旦出现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的情形,物权人必须享有排除此种妨碍的权利,以使物权的行使状态回复到完满状态,即无任何现实妨碍或妨碍之虞的状态。所以,作者以为,排他性不仅仅指“一物不为二主”的物权法原则,即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两项物权,还应包括排除他人对物以主张权利的形式发生的侵害,因为实践中对物权的侵害往往是以存在正当权利为理由的,这正是罗马法“否认役权之诉”的来历 [26];另一方面,无论物置于何人手中,物权人均得通过追及力而追及地享有物权。
物权的排除他效力与物权的追及效力是不能自动实现的,要排除他人对物权的任何权利主张或追回物件,必须再赋予物权以请求权的效力,由物权人直接对侵害人主张停止妨害或返还所有物。所以,就物权特性与物权效力角度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如果不赋予物权以请求权,所谓的物权的排他力、追及力便无法变为现实,而排他力、追及力不能变为现实,所谓的物权的支配性、保护的绝对性也就形同虚设,整个物权制度就不复存在了。
这里需要对物权的追及力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再作一论述。所谓物权的追及力,依学者之通说,系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之效力;[27] 或依有的学者的理解,追及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何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返还其原物。[28] 理论上而言,确立追及力的意义在于形成物权效力的充分而完满的体系,进而形成对物权的严密保护,但追及力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制度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似有轩轾之处,笼统地认为无论标的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请求返还甚或直接支配其物,显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格格不入,因为公示公信原则的制度价值就在于切断所有权人的追索而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目的,所以,就物权法理论而言,追及力难谓有存在之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物权追及力理论从其概念至理论展开均无法契入物权法的逻辑体系:其概念无法定义,其理论与物权法理论相矛盾,因此无法在物权法体系中找到其生存空间。[29]” 但若将追及力限定在当物权受有侵害时的救济手段,将其纳入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的支配力中,则追及力的概念是能够成立的,换言之,物权的追及力事实上就是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的应有之义,其价值已被包含在物权的请求权和物权的支配力当中。[30]
(四) 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根据
物权受有侵害时,乃意味着侵害人违反了法定之义务,即发生侵权行为之民事责任,物权人依侵权的民事责任,寻求救济,而侵权的民事责任在立法上可以扩大化,救济方式可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此一来,通过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制度或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即可实现对物权的全面保护,何以需要画蛇添足另立物权请求权?将房屋撞裂与强占房屋不还或在房屋旁擅自挖沟危及房屋地基之稳固或拟在房屋前方建立一影响房屋采光与通风之建筑等行为,不都是侵害物权的行为吗?何以第一种情形属于债权保护体系由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予以救济而后诸种性形却纳入物权保护体系由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予以救济?难道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吗?将同样属于侵害物权的行为分别建立不同的救济制度到底根据何在?
仔细考察侵权行为制度的各个环节,尤其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方式、制度功能等,便会发现将物权请求权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独立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