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讳言,高富平教授也有其不足的方面,他将物权的变迁归结为由罗马的个人本位到日耳曼的团体本位,再由日耳曼的团体本位到法国的个人主义本位,这种把罗马法的物权置于日耳曼物权之前,并认为“罗马法首开个人主义本位立法之先河”,所有权变化的观点,极易造成一种错觉,即罗马法物权在先,日耳曼、西欧封建时期物权在后。从时间的先后来看,罗马法存在于公元前5世纪到公元5世纪之间,日耳曼人的入侵发生在公元5世纪之后,西欧中世纪封建制度的形成更在公元9世纪以后,罗马法自然早于日耳曼法和中世纪封建法。但是,人类各民族的历史发展是不平衡的,也是不同步的,各民族、各个国家的发展有先有后。日耳曼人虽然在公元5世纪以后才进入人类历史发展的视线,但其生活状态却代表着早期社会发展阶段,代表着物权制度文明程度较低的状况。罗马人虽然处在跨公元前后的时间区间,却已经创造了优秀于其他民族的文明生活,代表着物权制度文明程度较高的状况。由此可见,尽管高富平教授力求总结出物权变迁的一般规律,但却采用了一种机械的时间发展史的方法,而没有以人类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方法来考察和总结物权的变迁。
从身份物权到制度物权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来看,物权的变迁大致经历了身份物权、等级物权、个体物权和制度物权四个阶段。
人类由自然经济步入农业经济,学会了耕作劳动以后,土地就逐渐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代表,占有土地就意谓着占有财富,拥有土地就拥有了生存的基础。在人类对土地的追逐过程中,形成了对土地占有、使用的规则,产生了农业社会最基本的行为法则:物权法则。早期农业社会的物权法则,与当时人类社会的组织方式紧密联系。血缘关系将人们集合在家庭、氏族、部落生活中,人们在氏族、部落群体中共同劳动,平均分配。那时的物权特征一方面表现为土地属于氏族部落组织体,不属于任何成员个人,另一方面部落组织体的成员只能依据其所处组织体的身份资格享有应得的物质利益。显然,该时期的物权主体还不是个人,个人只能依据其身份来享有物权方面的利益,因此,我们把该时期的物权称作身份物权。
身份物权是人类进入农业社会以后,在氏族、部落组织内部形成的一种团体、个人与物的利益关系和行为规则。在身份物权阶段,有关土地等财产的社会关系只存在于氏族、部落内部,对土地等财产的占有、使用关系的规则也只能在氏族、部落内部形成。土地属于氏族、部落集体共有,家庭和个人对土地的权益并不是直接具体的,保持与集体土地关系的原因只是因为个人与群体的身份联系,个人与氏族、部落间存在的血缘上的身份关系,决定了他在氏族、部落内部享有公共物质利益的资格。身份物权是最古老的物权规则,凡是进入农业社会的民族都会有一套关于土地占有使用的规则。日尔曼马克尔公社的物权和罗马早期集体共有的土地制度都是身份物权的代表。
日耳曼人统治欧洲以后,欧洲开始进入封建等级制社会时代。所谓封建,就是国王将土地分封给贵族、领主,由受封贵族、领主负责土地范围内的事务,贵族、领主又将受封的土地交付农民耕种,农民向领主交纳贡赋、承担义务,领主再向国王交纳贡赋、承担义务的一种等级政治、经济社会关系。在国王与领主之间也会存在一级更大的领主,更大的领主将从国王那里封得的土地再分封给下面的领主,层层分封,形成多级的封建关系。在土地关系中,国王是所有土地的名义所有人,对土地拥有最高的权利,在把土地分封给领主之后,领主拥有实际的所有权,管理土地、收取地租。农民在土地上进行生产活动,是土地实际的使用人。这样在同一块土地上至少形成了三级土地权利体系,其中领主享有的权利被学者惯称为“上级所有权”,农民享有的权利被称为“下级所有权”,还有学者将这种权利关系称为:“等级所有权”。对这种反映了等级制度特征的物权,我们称之为等级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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