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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

  5.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性交易追究责任制度
  根据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公司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册署、公司清算人、公司债权人保护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人的申请后,宣布有关人士为知悉欺诈交易情况的内幕人士,该人士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借鉴英国公司法的这一制度,规定如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交易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利益得到切实和公平的保护。
  五、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公司的目的之一,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也已具雏形,但是公司法的这种保护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我国公司立法、司法实践及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应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国际化、现代化和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确定某些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原则,以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一)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行为的发生,极大地改善了公司债权人的不利地位,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某些缺陷,使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强有力的保障。这些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使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平等有效的保障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当然,这种分类的立法本意在于强调不同经营性质的公司对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差别性,体现区别对待,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首先在于这种分类本身并无多大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更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越来越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从事多种经营,很难再把生产与销售、批发与零售等截然分开,最后在于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受行业注册资本额差别性的影响而无法得到平等有效的保障,从而减少了某些行业经营的风险性,这势必造成行业差别的扩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2.我国公司法采取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对公司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理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但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知这种行为是越权无效行为。根据这一原则,势必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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