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限制制度
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在各国公司法上不尽一致,最通常的形式有现金、实物、无形财产、劳务等四类。美国标准
公司法第
19条规定:“发行股份的对价可全部地或部分地以现款,以其它财产—有形的或无形的或以实际为公司完成的劳务或服务来缴付。”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把信誉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但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公司创办人必须在设立公司前以一定比例数额的现款来缴付股份对价,大致都在总股本额的20%-30%之间。如德、法等国的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初始股东,必须在公司正式成立前以现金缴纳其持有的每股票面额的25%,其余额可分期在五年内缴纳;如果用实物支付股金,则需在公司成立前一次付清全部股金。
5.发起人责任制度
公司的设立主要依靠发起人的活动和努力,发起人要实施发起行为,并要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所享有的优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如取得优先股、获得相应报酬、公司解散时优先分得财产以及取得其他特别利益等。但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发起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较重的义务和责任,各国公司法对此都有规定。发起人的责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2)发起人延误其设立公司的任务,该发起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3)公司成立时,发起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对第三者也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4)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5)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二) 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1.资本维持制度
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为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公司营运过程中,其实有财产会由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而高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即使公司成立后未开展活动,也会因时过境迁,财产无形贬损而使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原有的价值,从而使公司无法按资本总额所表示的范围承担财产责任。资本维持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以下制度:(1)禁止公司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2)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其财产,防止公司财产状况恶化;(3)设立公积金以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状况;(4)在特别情况下,公司可取得自有股份,即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以公司拥有的资金从股东手中买回本公司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