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他人代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之认定
杨志娟
【关键词】著作权 合作作品 委托作品 单位作品
【全文】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
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除
著作权法第
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学术界一致认为,此条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诸如秘书为领导写讲话稿等形成的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为处理类似此种情况的著作权纠纷提供了立法基础①。但笔者以为,此条规定有失偏颇,不够全面,值得进一步探讨。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由他人代为起草或执笔而由另一人以个人名义发表作品的情形并非仅限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此种情形,由此相关作品的定性也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分析,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作法。本文将尝试把此类作品具体分为个人创作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和单位作品四种情况并分别予以定性分析。
一、 应视为个人创作作品的情况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的产生基于创作作品的完成。所谓创作即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一般情况下,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也就是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素材、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因而提供此种劳务的人不能称为作者,只有真正进行脑力构思并将其构思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人才是真正的作者。
如果由他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作品系属于发表人个人的构思、个人的脑力创作,他人仅是按照发表人的意思做了起草、整理或文笔润色工作,并最终经发表人定稿审阅并以其个人的名义对外发表,那么此作品就是发表人的个人创作作品,个人视为其作品唯一的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他提供咨询,代为执笔、整理、排版的人虽然也为作品的完成做出了贡献,但是其贡献并非
著作权法中所定义的“创作活动”,因而其不是作者,无法享有著作权。198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文明与罗竹风著作权纠纷的请示报告》作出《关于代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会议讲话作品其著作权(版权)应归个人所有的批复》:“《汉语大词典》主编罗竹风,在中国语言学会成立大会上关于介绍《汉语大词典》编纂工作进展情况的发言稿,虽然是由《汉语大词典》编纂处工作人员金文明等四人分头执笔起草,但他们在起草时就明确是为罗竹风个人发言作准备的;罗竹风也是以主编身份组织、主持拟定发言提纲,并自行修改定稿,嗣后以其个人名义在大会上作发言。因此,罗竹风的发言稿不属于共同创作,其著作权(版权)应归罗竹风个人所有。罗竹风同意在其他刊物署名刊载发言稿全文,不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对金文明等人在执笔起草发言稿中付出了劳动,罗竹风在获得稿酬后,可给与适当的劳动报酬。”200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沿用了批复的观点,对此种由他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