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合同法》使企业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为了扭转近年来“债权人受气、债务人神气”的不正常局面,真正解开“三角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防范合同欺诈,规定了相应制度,如不安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等,这是以往的
合同法所没有的。虽然,在
合同法理论中,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都已较为成熟,但却一直未在我国的立法上得到体现。迫于合同约束而向不良的合同对方履行义务,或因债务人的恶意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并不鲜见。在新颁布的
《合同法》中,这种现象将得以改观,如
《合同法》第
68条规定了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四种情况。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第74条则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上三种权力由法学理论上升为在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将使人们更好地保障自己不受损失,自己的权利也将更为顺利地得以实现。
为保障合同当事人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合同法》规定,在双方互负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间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如合同已约定双方当事人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有利于维护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益的动态均衡,与英、美等国普通法所确立的交易规则并无二致。
五、
《合同法》赋予企业合同转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