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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生阿耿与记者对话交通管理中的隐私权

  【记者】:交警部门在曝光违章车时,判断违章的主要依据是电子眼拍摄下来的图片,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这些图片能作为判断违章的依据吗?
  【土生阿耿】:诉讼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个特征。电子眼拍摄下来的图片只要具备这三个特征,就应当认定为诉讼证据。但证据还有一个证明力的问题,也就是说电子眼拍摄的图片能否作为证据来判断是否违章,关键看这种证据的证明力。电子眼拍摄的图片到底属于物证、勘验资料还是视听资料?学界观点不一,我个人认为属于视听资料,因为这属于追究责任一方的一种影像保全行为,通过的手段是电子拍摄,这种保全技术的结果是可视资料。《民事诉讼法》规定视听资料成为证据必须要在制作时经对方同意。后来的司法解释改变了这一立场,但同时规定视听资料具有证明力的条件是要么对方当事人认可,要么“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这一规则尽管是司法解释,但对行政执法同样具有指导意义。所以,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交警部门在曝光违章车时,电子眼拍摄下来的图片,尽管可以成为法律上的证据,但只要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或者有异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是没有证明力的。
  【记者】:有人提出,其实交警部门在传媒公布的违章名单,严格意义上讲应该是“违章嫌疑人”名单,其中不排除有一些受冤者,比如说被套牌或克隆的车主等,如果车主受冤是实,交警部门在未查实之前通过媒体公布其姓名和车牌号码,是否存在侵犯名誉权的事实?如果车主因此而起诉有关部门侵犯名誉权,您认为他们有无胜诉可能?
  【土生阿耿】:我个人认为“违章嫌疑人名单”不宜公告。交通违章毕竟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无论从行为人的过错角度还是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角度来讲,一般交通违章处罚力度都应该讲究“人文关怀”,即只要没有触犯刑律,就不应界定为“嫌疑人”这种模糊称谓。在现有民众观念和法律文化下,“违章嫌疑人”的称谓不仅对事实上没有违章驾车者不利,对真正违章者名声也不利。但如果交警部门实际上公布了违章嫌疑人名单,由于可能会存在一些受冤者(比如说被套牌或克隆的车主等),如果车主受冤是实,交警部门在未查实之前通过媒体公布其姓名和车牌号码,只要符合名誉侵权的其他要件(比如名誉受损),那就应该认定为名誉侵权成立,但承担责任的主体要具体分析,不仅交警部门(公告制作者)承担责任,相关传播媒体(公告发布者)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记者】:朱永平律师在建议中提到,国家法律、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法规没有规定交警部门可通过媒体曝光惩戒违章者。交警依法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是合法的。但越职权侵犯违章者隐私权就构成不合法,对此,您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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