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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生阿耿与记者对话交通管理中的隐私权

土生阿耿与记者对话交通管理中的隐私权


李绍章


【关键词】交通管理 违章曝光 隐私权
【全文】
  小文:
  
   土生阿耿与记者对话交通管理中的隐私权
  
   土生阿耿
  
  【土生阿耿按】:去年春天,土生阿耿接受了某媒体记者关于交通管理中将违法车辆曝光与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下面是土生阿耿与记者的对话:
  【记者】:今年3月21日,广州市人大代表、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永平向广州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第一次会议提交了建议,指出本市交警部门定期在本市有影响的传媒公布车辆违法记录的做法侵犯了个人隐私权,应尽快停止这一做法。作为法律界著名网络人,您认为朱律师的提议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土生阿耿】:我个人认为,完整的公民人身权应该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和自由权三个部分。其中人格权又分为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后者包括诸如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从民法的法律规则角度来讲,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只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4种具体人格权,规定了荣誉权这一身份权,规定了婚姻自主权这一自由权,可见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隐私权,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这样说,我国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隐私权,更没有完善的隐私权保护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作出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个解答也是把侵犯“隐私权”依照侵犯名誉权处理。因此,在我国现实法律框架内,“侵犯某公民隐私权”的说法不能成立。由此以来,“交警部门定期在有影响的传媒公布车辆违法记录的做法侵犯了个人隐私权”的说法也与法无据。
  【记者】:朱永平律师认为,公民的违法记录、个人姓名以及私人汽车号码都属于隐私范围,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权,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非法侵扰、利用和公开,否则侵权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您对此有什么看法?
  【土生阿耿】:从民法原理角度来讲,公民的具体人格权中既有隐私权,也有名誉权。在我认为,前者是公民对不愿意透露或者公开的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后者是公民享有的获得一定的中性社会评价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凡是公民不愿意透露或者公开的个人信息就是属于隐私范畴,非法透露或者公开就是隐私侵权;凡是公民的现实的中性社会评价就是属于名誉范畴,使这一中性评价降低(使中性评价程度降格或者降格为消极评价)就是名誉侵权。就车辆违章这一具体问题而言,车辆违章者的违法记录、个人姓名以及私人汽车号码等都属于隐私范围,但具备了事实上的“隐私”条件,未必享有法律上的“隐私权”,也就未必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法定性是法律权利的一个基本特征,没有法律的明确界定不能当然产生法律权利,即“法无明文规定不生权”。既然隐私权在法律上没有作为一项权利被确定下来,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也不会构成“侵犯隐私权”,也就不会承担隐私侵权法律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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