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根据HSR法律向司法部申报的并购案有2301件,进入司法部调查程序的有105件,要求并购方进一步提供信息作进一步调查的有30件。
由此可见,美国对跨国并购监管的主要特点是:外松内紧、表松里紧。在看起来相当宽松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购买美国企业的外国人,将遇到远比想象的要更为繁琐、复杂、严格的限制措施,而且在很多时候,令他们感到困扰的是跨国并购监管中的一些技术问题。
第三节 英国对跨国并购的审查
一、并购审查法律和执行机构
英国基本上属于一个投资完全自由化的国家,除了如运输、船舶、广播等一些特殊产业外,允许外国投资者在英国境内自由投资。所以,英国没有特殊性的外资政策和外资法律对跨国并购活动进行控制,跨国并购活动与国内并购活动一样,受英国并购法律的调整。
英国于1973年建立并购控制体制,通过了《公平交易法》(Fair Trading Act1973)。该法不仅适用于对国内并购活动的管理,也同样适用于外国公司在英国境内的并购活动。根据《公平交易法》的规定,授权公平交易局总局长(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审查所有并购交易当事人提交的并购申请案。公平交易局进行初审后,向负责贸易和工业的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提出处理建议,然后由国务大臣决定是认可这些并购的合法性,还是将那些可能对英国公共利益构成严重威胁的案件提交英国垄断与并购委员会(Monopolies & Mergers Commission)作进一步审查。
公平交易局是一个非政府部长级机构,但根据法律授权,具有主要的英国竞争管理职能,其目标是维护和促进英国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实施英国的竞争政策。垄断与并购委员会是一个专司调查与报告职责的机构,它根据国务大臣关于对某一并购案作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就该并购案是否有损于英国公共利益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给国务大臣(同时拷贝一份给公平交易局)。
二、并购审查标准
1973年,有关公共利益的实质性标准得到明确。审查并购案件是否符合英国的公共利益,主要看其是否妨碍有效竞争,是否影响就业率、效率和支付的平衡。有关非竞争的因素,如并购者的声誉、外国所有者身份或者对就业的不利影响等,也可以成为否决一件并购案的合法理由。
垄断与并购委员会在审查一件并购案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时,有5条具体的评判标准:
1、是否有利于保持和促进英国市场的竞争局面;
2、是否有利于提高消费者利益;
3、是否通过竞争促进了新产品的开发和成本的降低;
4、是否有利于产业和就业的平衡分布;
5、是否有利于保持和促进英国企业在海外市场的竞争实力。
三、并购审查门槛
根据《公平交易法》的规定,如果被并购的企业在世界范围内的总资产超过7000万英镑,或者并购双方或多方在并购后所能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英国同类市场上占据25%以上份额时,就踏进了并购审查门槛。对于并购案件是否符合审查门槛,公平交易总局长和国务大臣只是考虑是否可能存在审查的必要,至于该并购案实际上是否符合审查门槛标准,则由垄断与并购委员会确认。
四、并购审查程序
在英国,法律没有要求所有的并购案均须向竞争管理当局申报。但是任何并购案如果可能进入审查门槛时,将会在并购完成前或并购完成后的4个月内被提交垄断与并购委员会接受调查。
通常,有关对并购案件的审查由公平交易总局长向负责贸易和工业的国务大臣提起,国务大臣收到公平交易总局长的建议后,决定是否将该案送交垄断与并购委员会进行审查。作为对送交垄断与并购委员会进行审查的一种替代,公平交易总局长还可以向国务大臣建议,由并购当事者对并购交易进行自我调整,以解决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问题,国务大臣通常也接受这样的安排。
垄断与并购委员会接受国务大臣调查指令后,就特定并购案的调查组成一个调查团,调查团成员一般为4-6人,但法律规定不得少于3人。调查团主席由委员会主席任命,通常由委员会主席自己或三位副主席中的一位担任调查团主席。同时还确定一个工作小组,协助调查团开展工作,工作小组成员中包括各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士。
调查团的工作程序通常包括:确认与该并购案直接有关的当事人,消费者和消费者团体,向他们收集有关证据;刊登公告,邀请有利益关系的第三者提出意见;访问与并购案相关的行业部门,了解有关行业市场的背景情况;通过调查表的方式要求并购当事者提供有关并购活动的详细信息;在不同的审查阶段举行各种类型的听政会;要求并购当事者回答有关方面提出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问题,有时还根据并购损害公共利益的假设,要求当事者提出可能的补救措施或调整并购方案等。根据法律规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士提供相关证据。如果故意提供不真实或虚假证据,被认为是一种刑事犯罪,将受到刑事追究。
委员会必须将调查结果制作成正式报告,报告内容通常包括调查工作概要、调查结果、建议及其理由。如果调查团成员对报告内容有分歧意见,该报告必须附有不同意见的陈述。如果调查团成员对报告内容的表决呈现对等的情况,调查团主席有第二票表决权。根据《公平交易法》的规定,三分之二以上调查团成员认为并购案有不利于公共利益的情况,国务大臣才可以行使对并购案的处置权。
国务大臣根据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和建议,作出不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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