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与诉讼活动方面。澳门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范围比较广泛,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当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或本地区公库及市政机构涉及司法诉讼时,检察院就成为其在法庭上的代表;当参与刑事诉讼时,检察院就是公诉机关,履行检控职能;检察机关还可以参与民事诉讼,以维护集体、大众以及劳工、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例如,检察院参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司法程序、在收养程序中代表未成年人、在劳资纠纷中作为劳工及其家属的代表等。而内地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活动主要限定在提起和支持刑事公诉,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与民事一审案件的情况十分罕见,代表行政机关应诉亦于法无据。
(四)提出上诉方面。澳门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可以就任何裁判(已生效和未生效)提出上诉,包括仅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而提起上诉。 这充分表明了澳门检察院的司法属性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当上诉审法院受理检察院、嫌犯和辅助人等的上诉后,应先将案件送交住上诉审法院的检察官检阅。检察官提出对案件的意见后,再送法院做初步审查。澳门刑诉法还规定,法院可以驳回检察院、嫌犯等提出的上诉。上诉被驳回后,如果上诉人非检察院,法院应判处上诉人一定数额的罚款,防止嫌犯和辅助人滥用上诉权。内地检察机关可以就已生效和未生效判决提出抗诉,亦可单为嫌犯之利益提出抗诉,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必须受理不得驳回。
(五)在参与刑罚执行方面。澳门刑诉法规定,第一审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检察院具有促进、监督执行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权限。此外,检察院亦负责促进执行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以及其他应付予本地区之款项,或应付予由检察院在司法上负责代理之人之款项。应当指出,法律赋予检察院上述权限,不等于说执行必须由检察院提起执行之诉。只有在执行财产时,才应由检察院提起相应的诉讼。在刑罚执行中,发生服刑人死亡、逃跑、精神失常、执行中止或中断、释放等情况,执行部门必须报告检察院,以便检察院促进有关执行程序。内地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参与度不高,主要监督判决是否交付执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打击服刑人员再犯罪等。
三、内地与澳门检察制度的差异还表现在检察官制度上
(一)从检察人员的构成上看。澳门的检察人员包括三个部分:检察院司法官(检察长、助理检察长、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书记长、书记、助理书记、缮录员和法警)、专业行政人员(主管人员、专业人员、助理人员)。目前,澳门检察院共有23名司法官,包括检察长1人、助理检察长6人和检察官16人,他们主要负责对刑事案件的调查与起诉,在各级法院代表检察院出庭参与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澳门检察人员分别受《司法官通则》、《司法人员通则》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规范,层次清晰,职责分明。内地检察人员大致也可分为上述三类,其中检察官分为四级十二等, 约占检察人员的70%左右,司法辅助人员和专业行政人员较少,人员结构不甚合理、层次不甚清晰、职责不甚分明,有的检察官从事人事、会计、档案、收发、技术等工作,检察官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程度较低。